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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633号原告陈某甲,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某乙,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系童养媳,自幼送养于被告家庭,现无娘家。1997年农历正月12日因养父母包办,原、被告被迫举行民俗婚礼。1997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陈某丙,现已成年。1999年1月2日生育男孩陈某丁。2009年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因童养媳缺乏感情而受胁迫同居。婚后,尤其是男孩出生后,被告外出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业期间不守本份,与第三者搭上关系,并长期包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余地。2014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诉讼期间,被告表示愿意悔改,原告念其态度诚恳,故此撤诉,岂知被告恶性难改,撤诉后本性难改且愈演愈烈,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只好离婚。鉴于原告出资34万元建房,离婚后又无住房,为此,特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不动产,为此,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丁征求其意见后随父或随母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出资36万元,被告出资6万元共同基建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新建房屋一幢,三层半计14间依法分割。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童养媳。1997年农历正月12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而同居生活。1997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陈某丙,现已成年。1999年1月2日生育男孩陈某丁。2009年2月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子女户口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彼此宽容,相互善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春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第二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