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袁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湖南湘潭市人,1958年3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放火罪,2015年7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2015年12月7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美丽、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汝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8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因对其本人房屋拆迁赔偿等问题不满,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两桶汽油来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办公楼的二楼走廊,将其中一装有汽油的“道道全”调和油塑料桶挂在胸前,且将绿色铁皮“百璐威”油桶里的部分汽油撒在荷塘乡人民政府二楼走廊地面上。随后被告人袁某某手拿打火机,扬言要点燃汽油自焚在荷塘乡人民政府。荷塘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见状立即予以报警、通知消防部门疏散工作人员,做好救火准备工作。后经过荷塘乡人民政府、清水村村委会成员以及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等人做思想工作,一个多小时后,被告人袁某某放弃了自焚的行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荷塘乡人民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人心惶恐且浪费了大量的公共资源。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袁某某携带的“道道全”调和油塑料桶、绿色铁皮“百璐威”油桶装有的淡黄色液体为汽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企图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20日8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因对其本人房屋拆迁赔偿等问题不满,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两桶汽油来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人民政府办公楼的二楼走廊,将其中一装有汽油的“道道全”调和油塑料桶挂在胸前,且将绿色铁皮“百璐威”油桶里的部分汽油撒在荷塘乡人民政府二楼走廊地面上。随后被告人袁某某手拿打火机,扬言要点燃汽油自焚在荷塘乡人民政府。荷塘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见状立即予以报警、通知消防部门疏散工作人员,做好救火准备工作。后经过荷塘乡人民政府、清水村村委会成员以及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等人做思想工作,一个多小时后,被告人袁某某放弃了自焚的行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在荷塘乡人民政府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人心惶恐。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袁某某携带的“道道全”调和油塑料桶、绿色铁皮“百璐威”油桶装有的淡黄色液体为汽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及立案过程;2、证人蒋某、叶某某、周某、言某某、龚某、黄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因房屋拆迁的事情手提着绿色铁桶,脖子上挂着一塑料桶汽油,来到荷塘乡镇政府办公楼二楼走廊,并将汽油洒在自己身上和地面上,手握一打火机随时准备自焚,后荷塘乡党委蒋书记通知清水村村长及被告人袁某某的妹妹过来进行劝说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放下油桶中止自焚的事实经过;3、证人袁某(袁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袁某某的关系及袁某某的汽油是从其开的汽车里一点点抽走的;4、证人袁某甲(袁某某的妹妹)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8时许,其接到村长许某甲的电话后来到乡政府二楼走廊,看到其哥哥准备自焚,其跟其哥哥袁某某做了20分钟工作后,袁某某将打火机递给其放弃自焚的事实;5、证人曾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因被告人袁某某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按相关规定违章建筑是没有补偿款的,但当事人配合可以给予适当的人道补偿,因袁某某想按照正规的征拆款予以其补偿,故一直没谈好,后2014年年底对其房屋强制拆除的相关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在现场提取一台手机的事实;7、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道道全”调和油塑料桶内及绿色铁皮“百璐威”油桶内液体为汽油,送检的袁某某外裤一条,未检出汽油、煤油、柴油残留成分;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通知书,证实因被告人袁某某扬言在荷塘乡政府二楼走廊放火,造成荷塘乡工作人员1个多小时无法正常办公,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到案的经过;10、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扣押涉案油桶2个,内有疑似汽油液体;11、湘潭市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供的立案审批表、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拆除告知书、强制拆迁决定书、送达回证、催告书、关于依法强制拆除袁某某违法建设的公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文件等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房,系违法建设,对其房屋依法强制拆除的事实经过;12、情况说明、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因袁某某携带汽油在荷塘乡人民政府欲自焚,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与消防大队采取了一系列防范措施,出动了十余名警察、14名消防官兵及2台消防车;13、荷塘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袁某某信访事项的情况汇报,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信访一案的起因经过等具体情况;14、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停访息诉承诺书,证实袁某某已就其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与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与其家人承诺不再就房屋拆迁的有关问题上访;15、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企图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是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放火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代理审判员 戴美丽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