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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建尧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尧,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李红,金雪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3行初15号原告陈建尧。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红,1967年11月9日。第三人金雪红,1972年2月7日。原告陈建尧不服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请求撤回行政诉讼,该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建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建尧减半负担。审 判 长  贾丰荣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