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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戴爱清与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余氏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爱清,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余氏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爱清,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余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宇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余氏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余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宇霆。上诉人戴爱清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21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爱清的委托代理人谌杰君、被上诉人上海英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煌公司”)、上海余氏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宇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75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原告戴爱清所有的涉案“内肋增强外波纹型塑料缠绕结构壁管材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涉案专利权经专利复审委审查,被宣告全部无效,故该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原告以两被告侵害其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戴爱清的起诉。裁定后,戴爱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待确定专利是否有效后再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而不是驳回起诉。被上诉人英煌公司、余氏公司共同答辩称:涉案专利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因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裁定。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3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一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对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7587号)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此该决定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被上诉人英煌公司、余氏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相关行政诉讼已经立案。二审中,被上诉人英煌公司、余氏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2016年2月15日,涉案专利的相关行政诉讼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中,涉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虽然相关法院受理上诉人就此提出之专利行政诉讼,但目前涉案专利尚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因此自始无效,故上诉人是否为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目前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为由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原审法院采取了裁定驳回起诉而非中止审理的处理方式,这不仅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而且也通过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给权利人留以司法救济的途径。倘若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决定于嗣后被相关专利行政判决所撤销,则上诉人可重新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因此其诉权并未因本案被驳回起诉而受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代理审判员  陶 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佳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