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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罗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45号原告:罗某,男,1984年9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隽水镇县剧团院内*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84********。委托代理人:周松杉,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松杉、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不到半个月,被告就无故离家出走,我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不回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订婚到结婚,我共送被告结婚彩礼主礼40000元,其他如见面礼2000元、过门礼4000元、滚铺礼4000元、担子礼2000元等,水礼财物折款订婚时1000元、结婚时2000元,年礼1000元,打发被告、被告舅父、被告大嫂和其他亲戚红包分别为2000元、400元、600元、2000元,被告离开武汉时拿走现金2000元;另送被告金戒指两个、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条共四件金饰品,当时购买价格21500元;苹果6S手机一部,当时购买价格6000多元,上述合计现金69000余元和金戒指两个、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条共四件金饰品。综上所述,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故我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方某离婚,被告返还我送彩礼现金50000元及四件金饰品折款21500元。被告方某辩称,××××年××月××日,我与原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5个月。同在武汉打工期间,原告无故与我发生吵闹,我只好回到通城,回家后原告家人已将县城房门锁更换,不让我进门,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订婚时,原告送见面礼2000元是事实,但水礼财物折款不到300元;没有送过门礼4000元、滚铺礼4000元;苹果6S手机一部是我本人之前出钱购买;是本人出钱购买三金,价格12000余元;结婚时原告送主礼是一个40000元存折,当日我就将存折交还原告;原告送年礼折款300元而非1000元;过年打发我红包2000元是事实,而我家同样打发原告现金2000元,是否打发我舅父400元、大嫂红包600元,这个我不太清楚;在武汉时我打算学美容,原告只给我500元,不愿意负担费用,我们因此发生争吵,我一气之下离开武汉回家。同时我娘家购买了10床被絮床上用品、18把木椅及日常用品等嫁妆,现存放原告家。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现金50000元及四件金饰品折款2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送彩礼的清单,证明原告送被告彩礼明细。3.2015年1月22日在通城县金兴金店购买金饰品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金戒指两个、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条共四件金饰品,当时购买价格22300元,送给了被告。4.通城县关刀镇水兴村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结婚致家庭负债10多万元,经济特别困难。5.2014年12月7日在武汉易通达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购买苹果6S手机一部的发票,价格6088元,证明原告送被告苹果6S手机一部。被告方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媒人胡某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对媒人胡某进行调查,胡某称:原、被告是我一人介绍做媒的,我与原、被告家庭都是熟人关系,订婚、结婚我只听说8万元彩礼,其余送彩礼情况我不太清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诉状上的金额与清单的金额完全不符,见面礼2000元是事实,其余的都不实;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应该提供发票原件,要证明与本案有关,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原告送了四件金饰品给被告。对原告证据4关于通城县关刀镇水兴村村委会的证明,被告认为村委会不能作为证人出具证言,同时原、被告结婚都居住在县城,婚后根本就没有欠账负债事实。对原告证据5,购买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而原、被告均认可于××××年××月××日经媒人介绍相识,购买手机在前,介绍认识在后,原告不可能送被告手机。对法院调查媒人胡某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胡某未经手送彩礼,只是听说,不能证明送彩礼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系结婚合法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除被告部分认可外,其他部分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证据3,不是发票原件,同时没有购买客户名称,另原告诉称金额21500元与证据金额22300元不符,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证据4,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手机购买时间在前,双方介绍认识时间在后,与一般常理相悖,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查媒人胡某证言,无法认定原告送被告彩礼具体明细情况。经举证、质证、认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罗某与被告方某经媒人胡某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农历2月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婚前原告送彩礼主礼现金4万元一个存折及见面礼2000元等,结婚当日被告将存折交还原告家。被告婚前嫁妆有:10床被絮床上用品、18把木椅及日常生活用品等,全部存放原告家。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方某结婚后,经常发生吵闹,2015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被告也同意离婚,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送彩礼现金50000元及四金折款21500元,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务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开文审 判 员  程杨仲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瑱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