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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585号原告熊某某,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简海,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简海,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签署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进行了约定,其中,被告应协议签署后2年内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协议签署当日,双方前往邛崃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尚未按上述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并以其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请求依法判今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双方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签署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约定,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的事实无异议。我不同意支付原告50000元,离婚时因为原告使用威胁方式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位于邛崃市XX镇XX花园XX单元XX楼XX号住房一套,经男女双方协商同意赠送给婚生女王某,男女双方均有居住权。男方支付女方现金伍万元整(两年之内付清)。签订协议书当日,双方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尚未按上述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一份,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确破裂,于20XX年XX月XX日签署协议书一份,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自20XX年XX月XX日起两年内支付原告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给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因受到原告威胁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熊某某50000元;二、被告自2016年2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