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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蔡志勇与陈志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勇,陈志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001号原告蔡志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航,居民。原告蔡志勇与被告陈志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勇诉称,被告陈志航于2013年6月9日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志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航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蔡志勇借款2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蔡志勇与被告陈志航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志航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利率,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将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志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志航负担(原告已交纳,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