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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86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淑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健,男,住山东省莱芜市。委托代理人张路,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法定代表人丁庆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恒银,男,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孙龙,男,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吉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恒银,男,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孙龙,男,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法定代表人张成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志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兆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欣、人民陪审员李永盛、陈桂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健、张路、被告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恒银、孙龙、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华、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4年10月10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0243890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64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0243890-001号、0243890-002号、024389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为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在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0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024449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借款17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以提款日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按月计息。《借款合同》第6.2条: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于2014年10月10日向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1700万元。2015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担保人之一的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代偿了850万元,但拒绝履行剩余的担保责任对剩余款项进行代偿。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现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及各连带责任担保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3、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10月10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据二、2014年10月10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三、2014年10月10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据四、2014年10月10日,《贷款受托支付令》及放款通知书。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收款凭证。被告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受经济大环境的影响,加上银行抽贷,现在企业经营非常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这部分借款,恳请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企业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请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给予宽限期限。被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代为偿还该笔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488860.06元;2、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在贷前及贷后未进行到审慎审查义务,未确保所贷资金按受托支付放款及资金符合合同约定使用用途,不排除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串通或者放任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可能。被告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利息代偿说明一份。证据2、北京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据3、利息代偿说明一份。证据4、北京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据5、逾期贷款催收函一份。证据6、北京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据7、企业变更情况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0243890号。合同约定,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64天,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0243890-001号、0243890-002号、024389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在授信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0日,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244491号,合同约定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贷款17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按月计息。《借款合同》第6.2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借款合同》第6.3条同时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于2014年10月10日向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1700万元。2015年5月后,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担保人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担保权利,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支付2015年5月及6月的利息194399.67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2015年7月、8月及9月的利息294460.39元。2015年10月10日贷款到期后,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贷款本金,经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向担保人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担保权利,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代偿了本金850万元。另查明,泰安弘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更名为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与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有义务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还款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担保人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支付了2015年5月至9月的应付利息488860.06元,并代偿了本金850万元。故本院认为,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仍需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偿还剩余本金850万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关于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北京银行济南分行未起诉担保人丁庆忠、冯先英,担保人的担保份额相应的核减,以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在贷前及贷后未进行到审慎审查义务,未确保所贷资金按受托支付放款及资金符合合同约定使用用途,不排除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串通或者放任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可能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主张,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主张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了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违约后需偿付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认为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的115000元律师费,并不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于北京银行济南分行主张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利息人民币623418.46元(截至到2016年3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律师费人民币115000元。三、被告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确定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润银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兴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