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龚霞与郑为义、余嫦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为义,龚霞,余嫦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为义,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贤松、胡雨洁,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霞,女,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尤炳良,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嫦娥,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郑为义因与被上诉人龚霞、原审被告余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余嫦娥与郑为义立即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2、余嫦娥与郑为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余嫦娥与郑为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日,余嫦娥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龚霞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余嫦娥,2014.6.3,”。同日,龚霞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余嫦娥转账支付47500元。另查,余嫦娥与郑为义自2007年3月27日结婚至今。2015年1月8日,龚霞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龚霞确认,其出借款项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4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余嫦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余嫦娥向龚霞借款并出具借条,龚霞已转账支付讼争借款,郑为义虽对该条是否余嫦娥所写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或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龚霞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借款本金应以龚霞实际出借的金额47500元计算。龚霞与余嫦娥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有权随时向余嫦娥主张还款。余嫦娥应当向龚霞返还借款本金47500元并支付催告后的利息(以4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龚霞诉讼请求的超过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为义与余嫦娥系夫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为义应对余嫦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余嫦娥、郑为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付龚霞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以4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郑为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郑为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龚霞原审对郑为义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龚霞在原审起诉状中称其与余嫦娥系朋友关系,余嫦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3日向龚霞借款5万元。既然龚霞与余嫦娥是朋友关系,其在向余嫦娥交付借款前应当与郑为义确认余嫦娥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所需,以及夫妻是否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此,在龚霞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余嫦娥和郑为义夫妻共同合意形成并且确实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债务的情形下,即便龚霞主张的借款是真实的,也应当由余嫦娥个人偿还。被上诉人龚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果郑为义认为本案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应当由郑为义举证证明,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的借款系郑为义与余嫦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郑为义与余嫦娥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郑为义、龚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属于郑为义与余嫦娥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是否应当共同偿付龚霞借款本息。本院分析认为,郑为义与余嫦娥系夫妻关系,根据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可以认定讼争借款系发生在郑为义与余嫦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郑为义未提供证据证明龚霞与余嫦娥明确约定讼争借款系个人债务,或者郑为义与余嫦娥之间采用分别财产制,且龚霞对此知情,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借款认定为郑为义与余嫦娥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郑为义主张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郑为义承担举证责任,因郑为义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郑为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郑为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上诉人郑为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荔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