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袁忠贤与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贤,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408号原告袁忠贤,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职务理事长。原告袁忠贤与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忠贤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属的邵元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2013年2月25日原告存款500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存款25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邱某甲向原告出具股金本,加盖有储蓄专用章。原告后来领取本金及利息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存款75000元及利息。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忠贤于2013年2月25日将现金50000元存入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元信用社,2013年6月8日将现金25000元存入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元信用社,工作人员邱某甲向原告出具股金本,加盖有“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储蓄专用章”的印章和邱某甲的印章,记载了袁忠贤的姓名,入股日期,入股金额等要素,经办人处加盖有邱某甲的印章。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兑付存款,被告以邱某甲未入账为由,不认可原告袁忠贤在被告处入股存款。以上事实,有股金本、柘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受案登记表、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柘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只要存款人与金融机构达成存款合意,并向金融机构支付款项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合同即告成立。金融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此后是否入账,如何运作,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存款凭证只是反映存款关系存在的证据,而不是决定存款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准。本案中,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依法设立,经被告授权可以对外从事揽储业务,原告将现金存入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其工作人员邱某甲虽然向原告出具的是股金本,但该股金本加盖有“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储蓄专用章”的专用章,此股金实为被告揽存的一种形式,双方之间的存款合同即告成立,该存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取出本金,被告应依法予以兑付。被告的工作人员邱某甲吸收股金未入被告的账,属于被告内部运作行为,不能因此而否定双方的存款合同效力,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忠贤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存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