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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聚众斗殴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X),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传唤,2015年11月10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某某,男,1949年10月21��出生。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市张坊镇居民陈某某与同镇居民黄某早年一起混迹社会,2人以师徒相称,并各自发展吸收了一批无业青年为“小弟”。2014年陈某某与黄某因矛盾引发不和。2014年9月9日中午,陈某某在张坊镇街上偶遇黄某,二人发生扭打,陈某某被黄某及随行的2个“小弟”打伤。陈某某受伤后,在张坊镇陈医生诊所接受治疗时,电话邀集了张某某、张某甲、叶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调人、调车往张坊镇集结,准备报��黄某。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张某甲的邀集后,搭乘张某甲的面包车从本市城区赶往张坊镇,并邀集本市张坊镇张坊社区男青年王甲(已行政处罚),要王甲到官渡镇拿刀。王甲未拿到刀,便在官渡镇附近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一起搭乘张某甲的面包车赶至张坊镇陈某某所在诊所。陈某某一方邀集的二、三十余人陆续聚集到陈某某所在的陈医生诊所后,携带砍刀、钢管、白手套等工具,在陈某某的指示下,驾驶7、8台车行驶至张坊镇杨柳小区黄某家附近。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纷纷下车,持砍刀、钢管,戴白手套准备与黄某一方邀集的十余人械斗。此时,本市公安局张坊镇派出所民警恰好赶到现场,将黄某带回张坊镇派出所。陈某某一方见黄某被带走,遂又纷纷持凶器上车,至张坊镇聚贤山庄等候。黄某一方人员则持械原地等待,后张坊镇政府工作人员赶到,将黄某一方械具收走。不久,陈某某被通知至张坊镇派出所接受调解,期间,陈某某与黄某发生口角。陈某某一怒之下,拿出藏匿的菜刀朝黄某的头部砍击,致黄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得知黄某被砍后,纷纷逃离现场。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甲、李某甲、陈某甲的证言;同案人张某甲、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接受邀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与者。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接受邀集后又邀集他人并持械积极参与,系主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如实供述且系犯罪未遂的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仲林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人民陪审员  肖先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