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晶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晶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325号原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黄小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纪荣榴、苏庆密,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晶波,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州英豪物流公司)与被告刘晶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泉州英豪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荣榴、被告刘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英豪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8月2日凌晨2时55分许,被告乘坐李红多驾驶的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昆明往泉州方向行驶,途经广昆高速1228公里850米路段时,与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M×××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赔偿。2015年11月3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就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也未向请假,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就已经解除,且被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获得赔偿,无权再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47692元,故原告不服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晋劳仲案(2015)1276号裁决书,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14769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无需支付的项目包括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刘晶波辩称,原告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没有异议,被告享有的工伤待遇是法律规定的,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3日起解除是原告单方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被告在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5年11月2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刘晶波于2014年6月进入原告泉州英豪物流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2014年8月2日凌晨2时55分许,被告乘坐李红多驾驶的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昆明往泉州方向行驶,途经广昆高速1228号公里850米路段时,与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M×××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的损害后果。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晶波被送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下肺挫伤;T3、T4椎体压缩性骨折;T2、T8、T11、T12椎体骨质损伤;头皮挫裂伤;双眼睑皮下淤血等。4.被告刘晶波受到的事故伤害于2015年5月20日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5.被告刘晶波的伤情于2015年11月3日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八级。6.原告泉州英豪物流公司没有为被告刘晶波办理并交纳工伤保险。7.被告刘晶波于2015年11月20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护理费6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该委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晋劳仲案(2015)127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20日起解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86元共计人民币147692元;驳回被告刘晶波的其他仲裁请求。8.原告泉州英豪物流公司不服晋劳仲案(2015)1276号裁决书,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9.被告刘晶波于2015年4月10日已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刘晶波不得就本事故再向泉州英豪物流公司主张权利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第53254500S2014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弥勒市人民医院病历材料》、《晋人社工认(2015)3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泉劳鉴委伤字(2015)12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晋劳仲案(2015)127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民事起诉状副本及《(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泉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0.89岁。2014年度泉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2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晶波与原告泉州英豪物流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刘晶波的事故伤害系工伤,有《晋人社工认(2015)3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泉劳鉴委伤字(2015)12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以书面形式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第(二)款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20日起解除,原告主张自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解除,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系长途运输驾驶员,主张每月工资6000元与该行业相当,数额合理,原告亦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或其它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致残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月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000元(11个月×6000元/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其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年龄相差14.81年(70.89-56.08),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为15年。被告伤残八级,按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0.3个月/年×15年=4.5个月<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满10个月的按10个月计算,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0686元(10月×48823元/12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0686元(10月×48823元/12月);3.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被告已垫付,有双方当事人确认,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47692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获得赔偿,故原告无须再承担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该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相符,且被告在(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确认放弃行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是挂靠人雇请,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并未提供足于推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晋人社工认(2015)3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就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并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晶波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5年11月20日起解除。二、原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晶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147692元。三、驳回原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昌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致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此复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