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清枝与林松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枝,林松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194号原告郑清枝,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松勇,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郑清枝与被告林松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清枝诉称,被告林松勇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购买缅甸花梨木制造的家具一批,结欠原告货款173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6日付清全部货款。上述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货款20000元,尚欠153000元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15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松勇没有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单据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购买缅甸花梨木制造的家具一批,结欠原告货款173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6日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松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松勇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郑清枝购买缅甸花梨木制造的家具一批,结欠原告货款173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6日付清全部货款,由被告出具一张欠款单据给原告收执。上述欠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153000元未还。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缅甸花梨木制造的家具一批,现结欠原告货款153000元的事实,有书证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返还尚欠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5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松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松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清枝货款15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为1680元,由被告林松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