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岩与闫亮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自2002年以来在沈阳学习生活,初中毕业后一直在沈阳打工,从2012年至今一直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胡家甸村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十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据以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并提供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胡家甸村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然而该证明与上诉人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及答辩状内容相悖。上诉人2016年2月19日的答辩状表述称“于2015年3月13日出生一女儿,……2015年农历8月17日我们生气,闫某某……,是他父母开车将我送回娘家……”。从以上内容可知,上诉人于2015年农历8月离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2016年2月2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并未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户籍所在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阜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汝佺审判员 项 民审判员 郭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