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周某、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周某,毛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757号原告:孙某,男,汉族,1992年2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刘明静,泗县大路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汉族,1996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毛某,女,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周某母亲。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兴洲。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毛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谦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应被告周某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静,被告周某、毛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5年春节前,原告经媒人丁某介绍与被告周某相识,之后原告即通过媒人向被告支付了见面礼金22000元,2016年1月26日过帖,经丁某给被告现金40000元。过帖后,被告周某不同意结婚办事了,我花礼金62000元,买东西给被告现金5000元,共计67000元,被告不同意和我结婚,我要求返还现金,被告不同意返还,我多次找媒人调解,但调解无果,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毛某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因解除婚约而产生,未能结婚的原因是原告方造成的,争议发生在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之间,被告毛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某收到原告彩礼现金40000元是事实,原告诉称认识后给见面礼22000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说给被告5000元现金买东西也不存在。被告周某与原告认识后,同居并怀孕,家中也准备了陪嫁物品,但由于原告原因未能结婚并到南方去流产的。原告给被告周某精神上、身体上和经济上造成极大损失,对原告所给的礼金不应返还。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索要彩礼导致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3张和银行卡交易明细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的事实。3、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家2015年正月里经其手给被告方10000元准备买衣服的,以及2015年阴历腊月十七左右经其手给被告方40000元过帖的。被告周某、毛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照片3张,证明周某怀孕以及原告扬言要以B超单和婚纱照毁损周某名誉的事实;2、购买陪嫁物品收据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为了结婚购买三金及家具等共花费25407元人民币。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毛某对原告孙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困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某打款的事实,认为没有打款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但对给付40000元彩礼金予以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有误,有一次是原告与证人的丈夫一起去给周某钱的。原告孙某对被告周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那是当时生气时发的信息;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购物发票原件,不能当证据使用。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均为孤证,不予认定;证据3,系证人即本案媒人证言,系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且被告对40000元彩礼钱认可,综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承认,予以认定;证据2,有证人认可,综合案情,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春节前,原告经媒人丁某介绍与被告周某相识,2016年1月26日过帖,经媒人丁某手给被告周某现金40000元。相处中,被告周某与原告同居并怀孕,因原告不要小孩不愿结婚并扬言毁损周某名誉,被告周某只好做手术流产,为此花费3000元左右;为了结婚,被告周某购买三金和家具等共计花费2万余元;过帖后,由于双方原因未能结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金,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多次找媒人调解,但调解无果,只好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应返还彩礼钱。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之间因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产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接受彩礼的一方应酌情返还收受的彩礼。本案原告与被告周某未举行结婚仪式,但已同居生活,被告周某怀孕并因原告的原因而流产,被告为准备结婚也购买了三金和家具等陪嫁物品,故被告周某收受的原告彩礼款应部分返还,酌情确定返还数额为10000元。被告毛某非婚约关系当事人,无返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毛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被告周某负担105元,原告孙某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