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苏阳与徐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阳,徐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574号原告苏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映雪,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男,汉族。被告徐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雨云,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波,公司经理。公司驻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328号。委托代理人谢怡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苏阳与被告徐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祁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阳的代理人李映雪、被告徐琼的代理人刘雨云、被告中华保险祁阳公司代理人谢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8日,被告徐琼驾驶车牌号湘MR14**小型轿车,行驶至祁阳县白竹塘街上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祁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徐琼在被告中华保险祁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苏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徐琼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徐琼驾驶的小车已合法登记;被告徐琼具有驾驶资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该事故被告徐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阳不负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的损伤程度。4、病历资料4份,拟证实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5、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实原告苏阳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用医疗费15155.98元;住院16天。6、保单2份,拟证实湘MR14**号小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祁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琼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买了保险,一切费用由被告中华保险祁阳公司理赔。被告徐琼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7、保单2份,拟证实湘MR14**号小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祁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中华保险祁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损金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只能按每天50元计算;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保险祁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7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被告徐琼驾驶车牌号湘MR14**小型轿车,行驶至祁阳县白竹塘街上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祁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法医鉴定,原告苏阳伤后,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1人陪护2个半月(含二次手术陪护);另增加康复期医疗费4500元、取内固定器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徐琼在被告中华保险祁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原告苏阳该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14655.98元;2、司法鉴定500元;3、护理费8441.67元(服务业40520元/年÷12月×2.5月);4、住院伙食补助800元(50元/天×16天);5、增加康复费4500元;6、取内固定费7000元;7、营养费2000元;8、误工费8404元(农林牧渔业25212元/年÷12月×4月)计46301.6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徐琼交通安全意识不强,驾车遇路上行人,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末确保安全通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琼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阳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中,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担责。对于第三者超出交强险责任之外的损失,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华保险祁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担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苏阳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票据,但原告受伤后,的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200元;对于被告中华保险祁阳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只能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46501.65元(46301.65元+200元交通费),对于原告方其他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苏阳各项损失费共46501.65元。上述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有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