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尹勤典与李爱琴、杨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勤典,李爱琴,杨宗敏,李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3744号原告尹勤典,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琴,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杨宗敏,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克军,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尹勤典诉被告李爱琴、杨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李克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勤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李爱琴、杨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普,第三人李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勤典诉称:2007年2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爱琴、杨宗敏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2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爱琴、杨宗敏辩称:被告二人根本不认识原告,该借款是二被告通过第三人李克军借用的,约定用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时间为2007年2月14日,写借条时第三人李克军让二被告写原告的名字,钱偿还给第三人李克军,原告与第三人李克军平时就有经济来往;该5万元借款二被告已于2007年8月中旬偿还给第三人李克军,该款应由第三人李克军返还给原告,当时原告与第三人李克军可能系夫妻关系;原告从2007年以来一直未向二被告讨要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克军述称:二被告欠原告钱与第三人李克军无关,第三人李克军多次见原告去找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与第三人李克军有经济来往,现在二被告还欠第三人李克军10万元未还,借条被骗走了,二被告借第三人李克军的钱应当偿还,与本案借款无关;二被告未经过第三人李克军向原告借款,二被告系成年人,其辩称将借原告的钱还给第三人李克军纯属虚构;第三人李克军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到尹勤典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壹分,借款人:李爱琴,杨宗敏,2007年2月14号”。二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用半年”三个字被原告或者第三人给涂去了。原告称这三个字系被告杨宗敏在出具借条时称半年之内还不了,随即就用纸擦掉了,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2010年其与原告一起去找被告杨宗敏讨要借款5万元,2015年春天也去找了,但没有找到人。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其与原告一起去巩义市夹津口镇找一个姓杨的人要账,大概是5万元,2015年7、8月,又去夹津口街上及煤场找,没有找到人。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系被告杨宗敏雇佣的司机,2007年8月份出车带回来了不到3万元,在巩义市阳光医院附近的饭店交给被告李爱琴,由被告李爱琴还给了第三人李克军,当时被告李爱琴问第三人李克军要欠条,第三人李克军称忘拿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8月份中旬,其和证人张某出车回来连煤本及运费带回来3万多元,被告李爱琴称要还第三人李克军钱,在阳光渔村吃饭时,证人李某将这3万多元钱交给被告李爱琴,被告李爱琴给第三人李克军多少钱不清楚,被告李爱琴问第三人李克军要欠条,第三人李克军称没有带。本院认为:二被告在诉讼中辩称该借款是二被告通过第三人李克军借用的,因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李克军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这一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所显示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条中“用半年”三个字被原告或第三人李克军给涂去了,因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约定的使用期限为半年,且原告及第三人李克军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且原告在借款事实发生后多次找二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即2007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辩称已将该借款偿还给第三人李克军,因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及第三人李克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二被告这一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琴、杨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勤典借款五万元及并支付从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李爱琴、杨宗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李爱琴、杨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军辉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