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坤洪,南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饶向农、聂弟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坤洪,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21日在南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10月10日按揭购买住房一套,面积89.89平方米,座落在南昌县莲塘镇莲安北路198号南阳锦绣住宅区6栋3单元602室,房价34.1万元,实际房价是38万元,(为了减少契税)当时首付15万元(原告与被告共同支付),购房后契税1.3万元,四年交购房按揭款7.6万元。全部由原告工资收入中支付,住房装修由公积金中取出4万元进行住房装修,原告还购买了家电设备等,共花费4万元,购房后,原告从工资收入和公积金中共花费人民币15.6万元,总共加起来,目前共花费30.6万元。从2015年初开始,夫妻感情突然发生变故,被告多次强迫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2015年9月23日��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在被告事先写好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签字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上虽然注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协议书上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住房的真实真相。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婚后购买的住房一套,计人民币150000元(住房增值价格暂不定)。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4日登记离婚;2.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婚后购置莲塘镇安北路198号南阳锦绣住宅区6栋3单元602室房屋一套,面积89.89平方米,价格341222元;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中缺失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一栏;4.原告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明细三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2015���6月30日三次提取公积金40000元用于偿还装修费用;5.三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一家人五人前住原告单位胁迫原告离婚;6.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签订协议的过程。被告辩称:原告述称不属实。南昌县莲塘镇安北路198号南阳锦绣住宅区6栋3单元602室房屋一套是被告婚前财产,是被告父母在2011年7月27日付款购买,并于当天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按揭手续,2011年8月1日正式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将被告的购房合同在2013年2月骗取住房公积金用于个人消费,争议房屋于2012年就装修完毕。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对被告实行家暴,2015年8月2日,原告无缘无故打骂并打伤被告和女儿,原、被告就此事婚姻无望,共同协议离婚,原告同意净身出户,离婚协议书上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争议房屋是被告个人所有,所以���在离婚协议上写房产无,给原告有机可乘要求分割房产。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购买合同一份、存折一份、银行回单4份、个人结算帐户申请书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是在2011年7月27日被告父母出资购买,是被告的婚前财产;2.装修费用凭证4份及借条4份(庭后提供金额47000元)、盖有银行公章的还款记录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装修是在原告公积金提取之前就开始了,且争议的房屋的按揭是我还的;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是被告付了首付以后再以被告个人名义办理的按揭;4.房产证一份、物管费收据3张、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发票1张、购房发票1张、完税证明1张、住房登记手续发票1张,证明争议的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5.病历两份、照片4张,证明原告殴打被告母女;6.被告的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到处张贴该份答辩状,泄露被告的个人信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是婚前购置的,是被告的婚前财产,本院认为该房屋于2011年8月1日由被告首付款项银行按揭购置,购房合同及首付是在原、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之前。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因争议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所以在离婚协议上未写上争议房屋,本院对该未写上争议房屋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取的公积金用于个人消费,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去原告单位找原告不是闹离婚,而是去要小孩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证人须出庭作证,对该书面证人证言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当时去原告单位找原告不是闹离婚,而是去要小孩的抚养费,否则原告不会在办理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合理,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情况: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相处的,结婚是2011年9月,房子交付时间是在2011年11月,买房是用于结婚,该争议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存折、银行回单、个人结算帐户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款项用于该争议房屋上,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该争议的房屋是原、被告双方首付了相关款项,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2装修费用凭证4张无异议,盖有银行公章的还款记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全部是被告出的,本院认为争议的房屋装修、���款凭证均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所有款项,被告庭后所提供的未经质证4份借条,本院不作评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3年2月18日、2014年2月13日、2015年2月按揭款款项都是用公积金支付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该争议房屋支付的按揭款项应属夫妻共同所有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房屋的权属属于被告,但夫妻存续期间在该房屋上发生的相关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是在吵架中摔东西弄伤的,不是故意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作评判。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作评判。根据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12月相识,于2011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因发生纠纷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相关财产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男方、女方均无,房产分配无。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从其家人尚某甲存折中取出50000元首付以买方人名义与卖方人江西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南阳锦绣6栋3单元602室房屋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就购买南昌县莲塘镇南阳锦绣6栋3单元602室房屋签订借款23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2年1月11日起到2042年1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帐号为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申请的户名尚某某帐号6228480921155708016。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2月18日、2014年2月13日、2015年2月已办理南昌铁路住房公积金提取合计40000元。被告购房银行���款还款流水从2012年2月11日到2015年11月11日正常,平均每月1450元左右。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取得南昌县莲塘镇南阳锦绣6栋3单元602室房屋的房权证(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001965**),房屋所有权人尚某某。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争议房屋装修花费50000余元,被告认为花费47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争议房产增值部分不作出评估并放弃对增值部分的分割。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首付从江西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南昌县莲塘镇南阳锦绣6栋3单元602室房屋属于被告婚前购置,且房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尚某某,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告尚某某所有。但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从银行借款按揭付清房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房权证,进行装修,且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取原告住房���积金40000元,为此,南昌县莲塘镇南阳锦绣6栋3单元602室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交纳房屋借款按揭款63075元(按每月1450元从2012年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43.5个月),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2015年9月24日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协议上未涉及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依法应予分割。原、被告各得31537.5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31537.5元。该房装修费用,属消费性费用,本院认为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南昌县莲塘镇南阳锦绣6栋3单元602室房屋一套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房屋借款按揭款系其个人资产所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315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300元,被告尚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饶向农人民陪审员 聂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万雅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