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军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一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60年1月2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彩霞,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088号。法定代表人秦焕明,执行董事。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在原审时诉称,李军于2008年2月入职物流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物流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军支付工资,李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2013年3月,物流公司通知李军开始放假,等通知再行上岗,后于2014年告知解除与李军之间的劳动关系。物流公司未与李军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李军缴纳社会保险金,又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其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并返还扣押李军的质保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军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军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物流公司向李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2000元。2.物流公司返还李军质保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从2008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物流公司在原审辩称,1.李军、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李军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物流公司前身是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该公司主要从事一汽商品车发送业务。李军系汽车司机,为物流公司发运商品车到各地客户手中,为此,物流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收取李军质保金10000元,物流公司根据李军发运车辆的公里数、车型、次数为李军结算运费。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这种工作方式维持到2013年5月。之后,物流公司再没有运输任务联系李军运输,像李军这样以这种方式为物流公司提供劳务的司机还有多人。李军认为,物流公司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非法解除了与李军的劳动关系,故于2014年11月1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李军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4年11月28日向李军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军不服,遂于2014年12月10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引发本案纠纷。审理中,物流公司主张双方并无劳动关系,李军交纳的是风险保证金,并同意退还风险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李军以向物流公司提供运输商品车的劳务来取得报酬,并无底薪或固定工资,物流公司对李军无固定工作量安排,双方之间在身份上不存在隶属关系,李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受物流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李军诉请物流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李军不再为物流公司运输商品车的情况下,李军请求物流公司退还质保金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李军在庭审中认可其在仲裁前从未向物流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故利息应自李军递交诉状之日起算较为合理,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李军质保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本金1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物流公司负担。宣判后,李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1.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2000元;2.物流公司向李军返还10000元质保金及利息(2008年3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物流公司负担。理由是:李军是物流公司招工的,物流公司为李军发放了工作资格证,上岗卡并收取了质保金。李军的发送任务都是由物流公司统一安排的。李军接受物流公司的统一管理、指挥,在物流公司统一接受培训,发车提车。工资发放形式是以计件计算的,计件工资也是工资的一种支付方式。对于解除、除名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物流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军与物流公司是劳动关系,物流公司与李军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李军72000元经济赔偿金。物流公司从2008年3月19日收取李军的质保金,其应从实际收取质保金之日起支付李军利息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物流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均陈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没有底薪或基本工资,只有出车时按照出车次数、里程计算运费,结算运费的周期不确定,不出车时上班不发放工资。按照确定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劳动者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长期的、相对固定的劳动,工资支付也应当是相对稳定、连续的,而上诉人没有基本工资,结算运费的周期不固定,上班却不支付工资的情况有悖于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以及劳动报酬支付的一般原则。上诉人主张物流公司对其进行每天考勤、管理,但物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其在原审提供了上诉人在为物流公司发送商品车的同时也为其他单位发送商品车的证明,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劳动关系。综合评判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证据情况,参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物流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向物流公司缴纳质保金时,双方并未约定质保金利息,同时,上诉人在一、二审均不能提供其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向物流公司索要过质保金的证据,故物流公司应自上诉人起诉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起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利息,因上诉人原审起诉主张的质保金利息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故原审判决计算的质保金利息起止时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