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坚力织带厂与中山市蒙棉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坚力织带厂,中山市蒙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675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坚力织带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陈柏荣,系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吴锦英,均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蒙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蒙福勇。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坚力织带厂诉被告中山市蒙棉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织带产品。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部分货款260204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02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5292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224912元从8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合计为5926.1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02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02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1份;2.送货单26张;3.电话录音及通话清单各1份。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织带产品。2015年7月13日,被告的员工“邓×”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20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260204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投资人陈柏荣与被告的员工刘春通话,双方亦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遭拒,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20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电话录音及通话清单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蒙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坚力织带厂支付货款26020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2646元,诉讼保全费185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4497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灏辉余亿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