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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与上海欣颖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564号原告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喆隽。被告上海欣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董洁,职务不详。原告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百货”)诉被告上海欣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颖广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喆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汇金百货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天平路侧面X-X楼(面积约为300平方米)及衡山路路口楼顶广告牌(面积约为100平方米)发布广告;租赁期限3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下同)450万元;被告应每半年支付租赁费750,000元,共计付款6次;电费由被告承担,按1.15元/度计量付费,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电费;被告若在规定支付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广告租赁费等其他用费的,被告需按每天0.1%的标准缴纳滞纳金给原告,如超过一个月后被告仍未支付广告租赁费等其他费用的,则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付清应付而未付的全部款项,追究被告广告租赁费(当年)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租赁费750,000元,并应于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2月份电费1,693.20元,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3月份电费1,454.40元,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4月份电费1,990.80元,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5月份电费1,818元,2015年7月10日前支付6月份电费1,360.20元,电费总计8,316.6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2015年6月8日原告曾向被告住所地发过催款函,明确告知被告再不付款就要解除合同,且将按合同约定收取被告每笔拖欠费用一个月的滞纳金,及以全年租赁费150万元的20%计算的违约金,该信于6月13日被退回。之后,原告曾多次敦促被告支付,但因被告无法联系而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的场地租赁费750,000元、2015年2月至6月电费8,316.60元,合计758,313.60元;2、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以未付款总额的0.1%支付每日逾期付款滞纳金22,801.06元;3、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协议书》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场地租赁费125,000元、2015年2月至6月(6月15日止)的电费7,635元,合计132,635元;3、被告支付未付款项的滞纳金4,108.41元;4、支付违约金25,000元。被告欣颖广告未作答辩。原告所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广告位租赁协议书、电费清单、催款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的发布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及相应的电费。现被告拖欠租赁费,经原告催讨仍不支付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赁费,及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欣颖广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颖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协议书》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欣颖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场地租赁费125,000元、2015年2月至6月的电费7,635元,合计132,635元;三、被告上海欣颖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滞纳金4,108.41元;四、被告上海欣颖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金百货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殷唯青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