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4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达来都仁诉被告那日苏、萨仁图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来都仁,那日苏,萨仁图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17号原告达来都仁。被告那日苏。被告萨仁图雅。原告达来都仁与被告那日苏、萨仁图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来都仁,被告那日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仁图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来都仁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那日苏、萨仁图雅向原告借款43243元,约定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243元及利息3027元(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月利率按1%计算)共计46270元,并要求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那日苏辩称,对此借款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被告萨仁图雅未作答辩。原告达来都仁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那日苏、萨仁图雅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达来都仁借款43243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被告萨仁图雅未到庭质证,视为默认。被告那日苏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那日苏、萨仁图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那日苏、萨仁图雅向原告达来都仁借款本金43243元,约定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6个月。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那日苏、萨仁图雅向原告达来都仁借款本金43243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那日苏、萨仁图雅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日苏、萨仁图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达来都仁借款本金43243元及利息3027元(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月利率按1%计算)共计46270元。二、被告那日苏、萨仁图雅向原告达来都仁支付从2015年12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那日苏、萨仁图雅对以上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那日苏、萨仁图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林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勇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