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春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云A332**号“保时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盘江东路上马新村附近路段处,所驾车与常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玉骑铃”牌电动自行车(车上载杨某某)、路边停放的云AV6A**号“三菱”牌小型轿车、云AA1W**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先后发生碰撞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致使常某某轻微伤、杨某某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盘江西路金房宫门前被民警查获。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张某抽血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3.61mg/100ml(乙醇/血)。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分别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和临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