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金常旭与王洪成、营口正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常旭,王洪成,营口正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85号原告:金常旭,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旭,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成,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营口正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负责人:张英。委托代理人:李桂艳,女,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站前区。负责人:岳汉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辽宁省瓦房店市。负责人:左振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常旭诉被告王洪成、营口正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常旭委托代理人刘晓旭,被告正兴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19时5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四环路九公里处,被告王洪成驾驶辽H785**挂、辽HD2**号重型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250元,保留再次诉讼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成辩称:肇事经过属实,肇事时车辆由其驾驶,车牌号与原告所述一致,头车和挂车都是其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头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洪成,头车和挂车均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1万元已经支付完毕。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78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予以赔付,甲类药全额赔付,乙类药免赔10%,大型检查费免赔30%,丙类药及外购要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认定;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应提供医嘱,否则不同意给付。交通费、拖车费数额过高,交通费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3元支付。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9时50分,被告王洪成驾驶辽H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D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于洪区四环路9公里处时与原告金常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就医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75天(二级护理74天),花费医疗费101,641.45元。遵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导致原告车辆(与本案的事故发生原因无关)无人驾驶,产生拖车费250元。另查明:H785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D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洪成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H785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D2**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预先向原告支付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洪成驾驶车辆与原告金常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被告运输公司应对被告王洪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产生的数额。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核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01,641.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75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75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花费医疗费情况及住院天数考虑,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2,000元。本次事故使得原告产生拖车费用250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101,6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000元计111,141.4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鉴于该笔费用已经预先支付完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剩余101,141.45元(111,141.45元-10,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拖车费用250元计5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常旭赔偿5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常旭赔偿101,141.4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王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