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静云与陶泽刚、王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静云,陶泽刚,王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静云。委托代理人:叶义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泽刚。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上诉人吴静云,上诉人陶泽刚、王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陶泽刚、王银向吴静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3%,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在上述借款的基础上约定将位于长江东路267号糖酒批发市场14幢404室房屋设置抵押,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等,同时双方对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9日,黄某通过其账户向双方约定的陶泽斌账户中转款320000元,吴静云给付陶泽刚现金9000元;2014年12月10日,陶泽斌向案外人黄某偿还借款310000元并出具收条,收条上标明以上吴静云写给陶泽斌及陈霞的柒仟元收条作废。原审另查明:陶泽斌、王银系夫妻关系,本案吴静云委托律师花费20000元。2015年4月14日,吴静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陶泽刚、王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暂计算184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后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之日)以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2、吴静云对陶泽刚名下位于合肥市长江东路267号糖酒批发市场14幢404室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陶泽刚、吴静云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确实无疑,双方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借款的实际数额,在本案中陶泽刚及黄某对于通过黄某账户转账行为无异议,且转账数额大于借款的数额,故对于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陶泽刚陈述转账中存在案外人陶泽斌另外借款及吴静云扣除部分款项作为利息,陶泽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纳;关于陶泽斌通过转账支付案外人黄某的款项是否属于本案还款,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双方借款时通过黄某账户转账给陶泽斌,且陶泽斌将310000元款项支付黄某后黄某出具的收条中注明吴静云曾经出具的收条作废,同时陶泽刚提供的与陶泽斌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中注明由陶泽斌还款,同时该借款协议中出现的丙方刘某某在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中作为中介人出现,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黄某与陶泽斌进行还款与借款行为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关于证人黄某认为陶泽斌还款的行为系黄某与陶泽斌之间另外存在的借贷关系,但由于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记不清陶泽斌具体借款数额,对于其证言不予采纳,故认定陶泽斌向黄某支付310000元款项的行为系陶泽刚的还款行为;关于陶泽刚主张双方于2014年7月6日双方重新约定了欠款及利息,同时提供了欠条,但由于该欠条系复印件,且欠条上存在其他约定,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关于吴静云诉求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定最高标准,对于超过法定最高标准的部分不予认可,按照法定标准24%年息予以计算;关于吴静云诉求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所约定,但上述认定的款项与吴静云诉求数额存在差距,结合上述认定的债权数额,酌定支持10000元;关于支付款项的优先支付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综上截至2014年12月10日,陶泽刚、王银尚欠吴静云本金154257元(300000元24%÷365天782天+300000元﹣310000元+10000元),此后利息按照154257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至还款清结之日为止;关于吴静云诉求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问题,由于双方已签订担保抵押合同且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于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陶泽刚、王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吴静云借款154257元人民币及利息(以1542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结之日止);二、陶泽刚、王银的上述给付义务,吴静云对于陶泽刚、王银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蜀山房屋办证交易中心已抵押登记的房产[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240053748号登记的瑶060467号长江东路267号糖酒批发市场14幢404室]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吴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45元,减半收取4423元,由陶泽刚负担1423元,吴静云负担3000元。陶泽刚、王银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对吴静云一审提交的借条、收条等重要证据,没有经过陶泽刚、王银的质证,且落款签名也非陶泽刚、王银所签,原审法院将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违法。二、吴静云主张其将借款30万元中的29.1万元转给了陶泽斌,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并没有该29.1万元的记录,仅凭没有经过质证的收条不能证明借款存在的事实。三、本案存在三个借贷法律关系,分别是1、吴静云与陶泽刚、王银之间(借款本金30万元、月息6分);2、黄某与陶泽斌之间(借款本金10万、月息6分);3、陶泽刚与陶泽斌之间(借款本金30万元)。上述1、2笔借款均发生在2012年10月19日,提前扣除了利息2.4万元(其中30万对应利息为1.8万、10万元对应利息为0.6万),分20万元、12万元、5万元、0.6万元四笔由黄某转至陶泽斌账户。原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忽略了扣除利息1.8万元的事实,认定借款本金30万元错误,而应当是28.2万元。四、2012年11月、12月,陶泽刚委托陶泽斌向黄某账户分别汇款2.4万元偿还了约定的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对应的两次利息共计3.6万元)。原审判决未就已归还利息作出认定错误。五、陶泽刚提供了2014年7月6日其向吴静云关于借款、利息重新约定后出具的欠条,但原审法院以是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因为根据交易习惯,该条据的原件应由债权人保管,陶泽刚无法持有该份证据的原件,原审法院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六、法律所保护的利息标准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为22.4%,原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静云负担。针对陶泽刚、王银的上诉,吴静云答辩称:本案审理的是陶泽刚、王银与吴静云之间的借贷关系,与陶泽斌无关。陶泽斌向黄某的转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本案的借款时间已经超过三年,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为6.15%,而非陶泽刚诉称的5.6%。吴静云是按照陶泽刚的指示将款项转至其指定的陶泽斌账户,陶泽刚向吴静云出具的收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也是30万元,而非陶泽刚上诉主张的28.2万元。吴静云二审上诉称:一、陶泽刚、王银从吴静云处借款30万元,并转借给陶泽斌。二、陶泽斌向黄某转款31万元,系偿还的其本人向黄某的借款,和陶泽刚与吴静云之间的借贷无关。原审法院混淆三个借贷关系,导致判决错误。三、即便法院认定陶泽斌向黄某的还款系归还本案借款,但原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错误,对于当事人已经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不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静云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吴静云的上诉,陶泽刚答辩称:陶泽刚和吴静云之间无借贷关系,也没有授权陶泽斌向吴静云借款,事实上是陶泽斌以陶泽刚的名义对外借款。法律所保护的利息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而非年利率36%。本案借款的本金为28.2万元。二审中陶泽刚提交了陶泽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陶泽斌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7月25日、9月10日分别向黄某转款2.4万元,其中的1.8万元为归还案涉借款。吴静云认为以上转款发生在陶泽斌与黄某之间,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对原审查明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静云原审所举证据,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审开庭笔录中已有详细记录,陶泽刚、吴静云关于原审法院未要求其就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吴静云提交了陶泽刚、王银向其出具的借条、收条、黄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足以认定陶泽刚、王银向吴静云借款、吴静云委托黄某向陶泽刚指定的陶泽斌账户转款的事实,故陶泽刚、王银与吴静云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吴静云主张,其委托案外人黄某向陶泽刚指定的陶泽斌账户转款29.1万元,另9千元为现金给付,而陶泽刚、王银认为2012年10月19日黄某共计向陶泽斌账户转款37.6万元,其中仅包含本案借款28.2万元,多转款项是陶泽斌与黄某之间的借款,并非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因陶泽刚认可黄某于该日亦向陶泽斌出借过款项,故黄某于2012年10月19日当天向陶泽斌账户所转款项大于案涉借款金额本身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为28.2万元,现陶泽刚、王银就其以上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吴静云所提交的陶泽刚、王银向其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银行转账的数额为29.1万元,黄某出庭作证亦认可其向陶泽斌转款中的29.1万元系受吴静云委托,故对吴静云已实际交付借款29.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静云主张的现金给付的9千元,本院认为,因借贷双方已约定借款中的绝大部分以银行转款方式交付,就下剩的9千元并无再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的合理事由,而该9千元与依照双方在借条中所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所得的第一个月利息数额相符,符合民间借贷中预先扣除利息的一般做法,故对该9千元借贷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为29.1万元。关于陶泽刚主张的陶泽斌向黄某的转款能否作为本案还款的问题。首先,案涉借贷关系发生在陶泽刚、王银与吴静云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陶泽刚、王银履行还款义务的相对方是吴静云,陶泽刚、王银现虽主张陶泽斌向黄某的还款系归还本案借款,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是吴静云委托的收款人,而陶泽斌与黄某之间本身亦存在借贷,故陶泽刚、王银所主张的陶泽斌向黄某的转款对吴静云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陶泽刚一审中所举证的黄某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陶泽斌与陈霞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叁拾壹万元整。陶泽斌与陈霞出具给本人的借据作废”,由以上收条内容可知,陶泽斌所给付的31万元偿还的是其本人与黄某之间的借款,并非归还的陶泽刚对吴静云的欠款。综上,陶泽斌向黄某的转款不能作为本案还款予以扣除。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已经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上限,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静云上诉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其一审中已提交了律师费发票,结合吴静云所诉请的标的额,该费用并未超过《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皖价服(2013)17号)关于民事案件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吴静云上诉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就本案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吴静云、陶泽刚上诉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二、陶泽刚、王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吴静云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以29.1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陶泽刚、王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吴静云律师费2万元;三、吴静云在上述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就设定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267号糖酒批发市场14幢404室(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240053748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吴静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45元,减半收取4423元,由陶泽刚、王银负担4244元,由吴静云负担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4元,由陶泽刚、王银负担6368元,由吴静云负担1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养俊审 判 员 钱 岚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