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周连娟与王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连娟,王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连娟,女,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斌,女,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再审申请人周连娟因与被申请人王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连娟申请再审称:周连娟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即“病历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王斌的伤并非殴打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斌并不能证明其伤是周连娟殴打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周连娟与王斌之间因故发生肢体冲突,报警记录为“致其眼镜损坏、鼻梁和右手食指受伤”。周连娟申诉认为“病历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王斌的伤并非殴打伤,该主张是对“病历记录情况说明”的误解,该说明仅就殴打伤进行文意解释,并不代表确认王斌的伤是否是周连娟所为。现周连娟并无证据证明王斌的伤并非报警记录中所指的伤,故其否定侵权事实没有依据。综上,周连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连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赵 超审判员 张心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伯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