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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武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武明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14号原告尹某某,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红,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明江,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淮远古韵北街1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5988-8。负责人张益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武明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武明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5年4月1日14时24分许,被告武明江驾驶渝B121**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合川区合阳大道欧博售房部路段掉头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渝CFM0**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2015年7月1日,经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武明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中西结合医院、中医院住院治疗80天,产生医疗费5万元左右,均由被告方支付。2015年11月2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10级伤残、更换烤瓷牙费用需6400元至720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7-10年。二被告对渝B121**号车签订了相关保险合同,故被告“太保铜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武明江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更换烤瓷牙费21000元、交通费310元、误工费32424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伤残赔偿金5029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3.67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309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明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渝B121**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其他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的辩解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属实,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已经更换了一次烤瓷牙,同意再更换一次即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持续误工,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亦无因误工减少了收入,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费票据,不应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4时24分许,被告武明江驾驶渝B121**号轻型货车行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大道欧博售房部路段掉头时,该车与原告驾驶的渝CFM0**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武明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1、右侧腹股沟处外伤性动脉断裂;2、右下肢股四头肌断裂;3、左侧额部皮下血肿伴裂伤;4、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5、右手食指近节骨骨折;6、A1B1B2缺失、A2B3冠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转合川区中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2、右食指陈旧性骨折;3、21+123牙缺失。2015年11月2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10级,原告的321╇12345烤瓷牙在位,更换烤瓷牙需6400元至720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为7-10年。2016年1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另查明,伍明江驾驶的渝B121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还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与其妻张六容生育一女尹某甲。2013年1月起,原告及其女儿尹某甲(2000年出生,农村居民)在重庆市合川区**处**路24号3-3-1居住,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油桥蚕桑专业合作社务工,尹某甲在重庆市合川**中学读书。原告的父亲尹某乙(1986年死亡)与母亲姜正秀(1933年12月15日出生,农村居民)先后生育尹才全、尹才云、尹某某、尹小琼等四名。原、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撤回财产损失的诉请。二被告对武明江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表示自行结算,不纳入本案处理,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损失限额10000元。被告武明江给付原告2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的病历资料、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房屋租用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簿,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望江楼社区证明,重庆市合川区油桥蚕桑专业合作社证明,重庆市合川瑞山中学通知书和证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确定的被告武明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渝B121**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在保险期内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渝B12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明江赔偿。被告武明江给付的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要求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按社平工资4632元/月计算7个月,赔偿32424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相应医嘱及休息、休假证明其持续误工,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误工收入减少,不应主张误工费。经查,原告在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并在外务工,但原告提供务工收入的证据不足,故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原告因伤致残,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务工,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为214天,误工费为17120元(214天×80元/天)。(2)续医费:原告要求主张烤瓷牙更换3次,7000元/次赔偿2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只需更换2次,10年计算1次,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已更换了1次,还可更换1次,6400元/次。原告的牙齿缺损,不可再生,参照平均年龄75周岁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49周岁,故原告牙齿的更换费用还应计算26年,可主张3次,由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已安装了1次;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其牙齿更换2次,每次7000元,即续医费为14000元。综上,对原告应主张的费用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误工费1712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1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7613.7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续医费14000元,计165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损失有误工费1712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计79753.72元;不属于交强险损失项目有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武明江对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限额内理赔了10000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其余损失只能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误工费1712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3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续医费1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7613.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项目内赔偿79753.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560元,合计赔偿给原告尹某某96373.72元(抵扣被告武明江给付的7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95673.72元,被告武明江给付的700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自行结算),由被告武明江赔偿给原告尹某某1300元(抵扣武明江已给付的1300元后,即已付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武明江负担327元(限被告武明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徐培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