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寇晓岭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陈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晓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陈朝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大地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247号原告寇晓岭,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武警医院南2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087238-2。负责人苏俊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公司员工。被告陈朝阳,男,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寇晓岭诉被告陈朝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寇晓岭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陈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晓岭诉称,2015年10月5日14时30分许,陈朝阳驾驶豫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源商务宾馆门口路段时,与由寇晓岭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寇晓岭受伤,二车损坏的事故。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朝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寇晓岭医疗费11260.5元,误工费22211元,护理费8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39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382.4元,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89.44元,共计146479.3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如豫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寇晓岭的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负担诉讼费、鉴定费。陈朝阳辩称,事故属实,豫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寇晓岭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寇晓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宝丰县山河路小学证明、结婚证、宝丰县前营乡关帝庙村民委员会证明,宝丰县自来水公司水费收据,宝丰县民政局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寇晓岭及其家庭成员居住生活的地点及护理人员的身分;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5)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人明细清单,以此证明寇晓岭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号车的基本情况和投保的情况;5、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寇晓岭的伤残等级。6、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请假单、工资表、宝丰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此证明寇晓岭的工作情况。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陈朝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陈朝阳对寇晓岭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认为寇晓岭是农村户口居民,本案应按农村户口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寇晓岭向本院递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5日14时30分许,陈朝阳驾驶豫D×××××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源商务宾馆门口路段时,与由寇晓岭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寇晓岭受伤,二车损坏的事故。2015年10月14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朝阳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寇晓岭无责任。寇晓岭于2015年10月5日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6日计93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擦伤;3、左下肢擦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5、6、7);5、外伤性湿肺;6、左侧胫骨近端、股骨远端骨髓水肿;7、左膝关节积液;8、左膝关节内半月板后角损伤;9、左侧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10、左膝关节外副韧带损伤。支出医疗费11260.5元,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6年3月2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平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寇晓岭损伤致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寇晓岭支出鉴定费700元。豫D×××××号车的所有人是陈朝阳,该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1、寇晓岭自1998年4月起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招为职工,根据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自2015年7-9月寇晓岭每月的工资平均收入为3934.07元(扣税后),本次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工资。2、寇晓岭与其妻闫秀红(非农业居民户口)1996年3月26日即在宝丰县民政局二楼西单元西户购房居住生活至今。寇晓岭与其妻闫秀红共生育女儿寇诗琪(2004年4月25日生),儿子寇仕晟(2009年2月2日生),寇晓岭的母亲吴爱(1946年4月12日生,系农村户口居民)共生育子女二人,即长子寇书岭,次子寇晓岭。3、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朝阳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寇晓岭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寇晓岭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寇晓岭是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自1996年3月起在宝丰县民政局家属楼居住生活,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寇晓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260.5元,误工费21506.25(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64天×3934.07/月)元,护理费7766.65元(93天×3048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营养费930元(9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83611.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61382.4元(25576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29.28元,其中吴爱为4732.2元(7887元/年×10年÷2人×(10%+2%)],寇诗琪为6175.44元(17154元/年×6年÷2人×(10%+2%)],寇仕晟为11321.64元(17154元/年×11年÷2人×(10%+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寇晓岭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其精神损害慰抚金以7000元为宜。上述,寇晓岭的各项损失共计136465.08元。寇晓岭的损失136465.08元,应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损失16465.08元在豫D×××××号车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寇晓岭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寇晓岭各项损失共计136465.08元;二、驳回寇晓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寇晓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安永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