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国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国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苏启镗,区淑佩,苏以瀚,刘永峰,刘信江,莫瑞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0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符刚。委托代理人:黄宏涛、陈佳娜,均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源潭建材陶瓷工业城二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信江。被告:北京世纪国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黄国辉。委托代理人:胡波、孙硕,均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刘信江。被告:苏启镗,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218。被告:区淑佩,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246。被告:苏以瀚,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273。被告:刘永峰,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297。被告:刘信江,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莫瑞意,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3227。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下称蓝谷公司)、北京世纪国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国辉公司)、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下称豪帮公司)、苏启镗、区淑佩、苏以瀚、刘永峰、刘信江、莫瑞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娜,被告国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孙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谷公司、豪帮公司、苏启镗、区淑佩、苏以瀚、刘永峰、刘信江、莫瑞意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4年12月15日,被告蓝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ZH1400000208355号《综合授信合同》(下称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蓝谷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有效使用期为1年,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商票保贴、商票质押贷款等。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蓝谷公司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2张,收款人是被告国辉公司。2015年4月7日,被告国辉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电票佛山字第0006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原告根据与被告蓝谷公司签订的公授信字ZH1400000208355号《综合授信合同》,同意为被告国辉公司办理汇票贴现,其中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在汇票遭遇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国辉公司支付票据款、逾期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2015年1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国辉公司的申请予以贴现100万元,出票日为2015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2015年4月7日,原告根据世纪国辉公司的申请予以贴现250万元,出票日为2015年4月7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7日。综上,原告已贴现350万元。二、担保情况1、抵押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信江、莫瑞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ZH1400000208355-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信江、莫瑞意提供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11号永利花苑53号、54号、55号、56号共4间商铺(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为被告蓝谷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的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刘信江、莫瑞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50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刘信江、莫瑞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ZH1400000208355-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信江、莫瑞意提供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1区首层P38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为被告蓝谷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的主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的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刘信江、莫瑞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50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苏启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ZH1400000208355-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苏启镗提供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11号永利花苑51号、52号共2间商铺(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为被告蓝谷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的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苏启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5000万元。2、保证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豪帮公司、刘信江、莫瑞意、刘永峰、苏启镗、区淑佩、苏以瀚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400000208355号、ZH1400000208355-1号、ZH1400000208355-2号、ZH1400000208355-3号、ZH1400000208355-4号、ZH1400000208355-5号、ZH1400000208355-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蓝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等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5000万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是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三、违约情况原告已依约贴现本金350万元,但汇票到期后,被告蓝谷公司拒绝付款。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及《贴现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蓝谷公司、国辉公司支付票据款、逾期利息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同时有权要求抵押人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特提起本案诉讼,��求判令:1、被告蓝谷公司返还汇票本金350万元、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罚息1010.42元以及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2、被告蓝谷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2600元;3、被告国辉公司、豪帮公司、苏启镗、区淑佩、苏以瀚、刘永峰、刘信江、莫瑞意对上述第1、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刘信江、莫瑞意提供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11号永利花苑53号、54号、55号、56号共4间商铺的价款在上述第1、第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刘信江、莫瑞意提供抵押的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1区首层P38号商铺的价款在上述第1、第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苏启镗提供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11号永利花苑51号、52号共2间商铺的价款在上���第1、第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负担。被告国辉公司辩称,一、被告国辉公司不是本案综合授信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根据原告与被告蓝谷公司等签订的合同,原告应该向被告蓝谷公司和担保方主张权利,在被告蓝谷公司及担保方已承担相应责任仍不能满足原告债权的情况下,才能根据贴现协议向被告国辉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三、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国辉公司之间出现贴现协议中第5.1、5.3条约定的情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国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向被告国辉公司主张的350万元,应分为两笔交易,一笔是100万元,另一笔是250万元。双方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及生效时间为2014年4月7日,贴现协议明确约定了生效条件,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对双方历史上发生的票���债权债务有溯及力的约定,100万元贴现发生于2015年1月23日,因此贴现协议不适用于该100万元票据款。五、据被告国辉公司了解,原告与被告蓝谷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后,被告蓝谷公司向多家与其有交易的公司签发了多张汇票,在原告与被告蓝谷公司就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及担保责任没有清算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要求被告国辉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2份,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2份,复印件)、身份证(6份,复印件)、户口簿(2份,复印件)、结婚证(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九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综合授信��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5日,蓝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208355号《综合授信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蓝谷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商票保贴、商票质押贷款等。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份,原件),用以证明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蓝谷公司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为350万元,其中100万元一张出票日为2015年1月23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250万元一张出票日为2015年4月7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7日,收款人均为国辉公司。5、商业汇票贴现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5年4月7日,国辉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电票佛山字0006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议约定,原告根据与蓝谷公司签订的公授信字第ZH1400000208355号《综合授信合同》同意为国辉公司办理汇票贴现,其中逾期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在汇票遭遇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国辉公司支付票款、逾期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6、个高抵字第ZH1400000208355-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及他项权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5日,刘信江、莫瑞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ZH1400000208355-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刘信江、莫瑞意提供抵押物(商铺4处,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11号永利花苑53号、54号、55号、56号,房地产权证号分别是粤房地产权证佛字第××号、第××号、第0200346079、第0200346046)作为蓝谷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的抵押担保。同日,刘信江、莫瑞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7、个高抵字第ZH1400000208355-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及他项权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5日,刘信江、莫瑞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ZH1400000208355-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刘信江、莫瑞意提供抵押物(商铺1处,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1区首层P38号,房地产权证号分别是粤房地产权证佛字第××号、第××号)作为蓝谷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下的��告的全部债权的抵押担保。同日,刘信江、莫瑞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8、个高抵字第ZH1400000208355-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及他项权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5日,苏启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ZH1400000208355-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苏启镗提供抵押物(商铺2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11号水利花苑51号、52号,房地产权证号分别是粤房地产权证佛字第××号、第××号)作为蓝谷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的抵押担保。同日,苏启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9、公高保字第ZH14000002083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5日,豪帮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ZH14000002083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豪帮公司为蓝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208355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等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是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10、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400000208355-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5日,刘信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400000208355-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信江为蓝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208355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等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是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11、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400000208355-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5日,莫瑞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400000208355-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莫瑞意为蓝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208355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12、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400000208355-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5日,刘永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400000208355-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永峰为蓝谷公司与原���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208355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13、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400000208355-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5日,苏启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400000208355-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苏启镗为蓝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208355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是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14、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400000208355-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5日,区淑佩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400000208355-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区淑佩为蓝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208355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15、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400000208355-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5日,苏以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400000208355-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苏以瀚为蓝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208355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是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16、入账单(1份,原件,100万元)、转账凭证(1份,打印件)、系统信息(6张,打印件),证明被告蓝谷公司未依约还款,导致原告垫款100万元。17、入账单(1份,原件,250万元)���系统信息(3张,打印件),证明被告蓝谷公司未依约还款,导致原告垫款250万元。18、电子汇票贴现协议(1份,原件),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国辉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电票佛山字0008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国辉公司办理汇票贴现,其中逾期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在汇票遭到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国辉公司支付票据款、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案100万元汇票贴现时,原告与被告国辉公司存在贴现协议,本协议也是基于涉案的综合授信合同,不存在没有贴现协议而贴现的情况。19、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增值税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应支付的律师费总额为63000元,前期已支付了12600元。20、欠息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蓝谷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50万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4日利息为67358.33元,本息合计3567358.33元。被告蓝谷公司、豪帮公司、苏启镗、区淑佩、苏以瀚、刘永峰、刘信江、莫瑞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蓝谷公司、豪帮公司、苏启镗、区淑佩、苏以瀚、刘永峰、刘信江、莫瑞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国辉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国辉公司对证据3、5-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国辉公司不是综合授信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涉及到被告国辉公司,该证据与被告国辉公司无关;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权利人是原告,责任人是其他被告,并未涉及到被告国辉公司,合同权利��务只涉及到合同主体,原告只有在主张担保物权后无法满足债权的情况下,才能向被告国辉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国辉公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国辉公司是通过与被告蓝谷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汇票,有权向原告主张票面金额,2015年4月7日的贴现协议仅适用于2015年4月7日贴现的250万元,不适用于2015年1月23日贴现的100万元。对于证据18,被告国辉公司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强调本案两笔贴现业务都属于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业务,但该证据缺失综合授信协议,原告提供该证据是企图偷换概念。至于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国辉公司庭后核实后再向法庭答复。证据16、17,被告国辉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原告的贴现款350万元,但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有些电子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被告国辉公司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且综合授信协议没有约定律师费由票据贴现协议的一方来承担。被告国辉公司对证据20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利息表是原告自己计算的结果,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庭审结束后,被告国辉公司在其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称经核实,无法确认证据18中电子汇票贴现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庭前已向本院提交,并未超过举证期限;证据18盖有被告国辉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国辉的印鉴,被告国辉公司未解释不确认该协议的具体理由,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国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或者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所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1、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11号永利花苑53号、54号、55号、56号共4间商铺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刘信江,债权数额为7740000元,本抵押权登记属最高额抵押登记,本抵押登记属二次设定抵押登记,原有抵押的他项权证号:0212026273。2、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11号永利花苑51号、52号2间商铺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苏启镗,债权数额为6984400元,本抵押权登记属最高额抵押登记,本抵押登记属二次设定抵押登记,原有抵押的他项权证号:0212026271。3、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1区首层P38号房产于2014年12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刘信江、���瑞意,债权数额为5384700元。再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务,律师费共63000元,原告支付了前期律师费126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蓝谷公司已支付100万元汇票款的部分利息1818.7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相关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蓝谷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属于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借款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蓝谷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国辉公司进行贴现,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案涉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到期,被告蓝谷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票据款。被告蓝谷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蓝谷公司偿还票据款���综合授信合同未约定原告贴现票据款的具体利率,考虑到被告蓝谷公司拖欠的票据款属于逾期借款,相关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从票据到期之日起计算至票据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蓝谷公司已支付的1818.75元利息应予扣减。因其中2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7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对该部分本金从2015年7月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信江、莫瑞意、苏启镗自愿以自有的房产为被告蓝谷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尽管原告与上述被告通过补充协议约定案涉抵押物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从原来抵押合同约定的金额变更为5000万元,但因该变更未办理登记,变更部分的担保债权并未设立,因此各项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仍应以登���的金额为准。另外,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11号永利花苑的六间抵押房产属于二次设定抵押登记,该部分抵押房产的价款应先满足第一次登记设定抵押担保的债权,余款才能用于优先实现本案债权;同时,上述抵押房产除担保原告在本案的债权外还担保原告的其他债权,因此若出现原告的其他债权通过上述抵押物已经优先受偿的情况,已经优先受偿部分的金额应该予以扣减,原告各项债权在案涉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的总和不能超出设定担保的债权金额。被告豪帮公司、苏启镗、区淑佩、苏以瀚、刘永峰、刘信江、莫瑞意自愿为被告蓝谷公司的本案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因此上述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支持。因综合授信合同未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的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方负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国辉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主张被告国辉公司对案涉商业汇票票面金额、逾期罚息、行使票据追索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该主张系基于票据追索权而产生,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金融借款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国辉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蓝谷公司、豪帮公司、苏启镗、区淑佩、苏以瀚、刘永峰、刘信江、莫瑞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蓝谷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票据贴现款3500000元,以及以1000000元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00元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818.75元)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以被告刘信江提供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11号永利花苑53号、54号、55号、56号共4间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满足他项权��为0212026273号抵押登记所担保的债权后,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以被告苏启镗提供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金南路211号永利花苑51号、52号共2间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满足他项权证为0212026271号抵押登记所担保的债权后,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以被告刘信江、莫瑞意提供抵押的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6号1区首层P38号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苏启镗、区淑佩、苏以瀚、刘永峰、刘信江、莫瑞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490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990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谷公司、豪帮公司、苏启镗、区淑佩、苏以瀚、刘永峰、刘信江、莫瑞意负担,该八被告应与上述款项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勋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人民陪审员 张淑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宪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