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6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家玲,黄长华,陈朝友,谢元波,重庆市黔江区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6831号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南海鑫城四楼。法定代表人王绍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飞,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家玲,女,土家族,生于1959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黄长华,男,汉族,生于1957年,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谈云才,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朝友,男,汉族,生于1966年,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谢元波,男,土家族,生于1984年,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新华大道中段1094号。法定代表人陈朝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新华大道中段1094号。法定代表人黄长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云才、黄永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家玲、黄长华、陈朝文、谢元波、重庆市黔江区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永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敬也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