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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立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郭某乙,赵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王立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被害人郭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孙某甲之父,被害人郭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被害人郭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被害人郭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住黑龙江���依兰县。系被害人聂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王某乙之父,被害人聂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被害人聂某某之母。被告人王立伟,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金,太平洋保险公司依兰支公司职员。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王某乙,被告人王立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立伟醉酒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依兰县愚公乡涌泉村中心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鑫鑫”商店门前时,撞至路边行人被害人聂某某(女,46岁)、郭某甲(女,38岁)、季某某、王某丙,致使王某丙、季某某受伤,聂某某当场死亡,郭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王立伟肇事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立伟于2015年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立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立伟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郭某乙、赵某某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立伟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王立伟赔偿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扶养费11745元、赡养费75690元、交通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322013元。3、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附��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张某甲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立伟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王立伟赔偿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扶养费11745元、赡养费57491.50元、交通费2450元,合计人民币302764.50元。3、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王立伟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其无能力赔偿。其车在保险公司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LHS086号轿车是其在“远大”汽车销售公司以贷款方式购买,贷款及车辆保险等事宜均是汽车销售公司负责办理。该公司虽然向其提交了保险单,但保险单上的字体太小,其未注意到保险单上有免责条款,就没有看。保险手续是汽车销售公司办理的,其是否签字已记不清了。附带民���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属实,其公司同意赔付强制保险。由于被告人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行为属于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因此其公司不应赔付商业保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9时,被告人王立伟醉酒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依兰县愚公乡涌泉村中心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鑫鑫”商店门前路段时,将路边行人聂某某(女,46岁)、郭某甲(女,38岁)、季某某、王某丙撞倒,致使聂某某当场死亡,郭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王某丙、季某某受伤。王立伟肇事后驾车逃逸至涌泉乡胜利村,之后于当日21时30分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郭某甲系生前因钝性物体撞击右背部致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腹部闭合伤,腹腔实质赃器损伤,失血死亡;聂某某系生前因钝性���力作用致使颈椎发生挥鞭样损伤引起颈椎4、5椎体骨折,颈髓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立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号长安牌轿车系被告人王立伟在“远大”汽车销售公司所购买,购车同时,其通过该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远大”汽车销售公司给王立伟提供了保险单及保险格式条款,由于该格式条款字体极其微小,致使其未能注意到其中的免责条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郭某乙、赵某某依法应获得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扶养费75690元(孙某甲、郭某乙、赵某某3年扶养费23490元+郭某乙9年扶养费23490元+赵某某11年扶养费28710元)��交通费1800元、尸检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089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张某甲依法应获得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扶养费54810元(王某乙3年扶养费11745元+张某甲11年扶养费43065元),合计人民币285888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8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该案报警电话。被告人王立伟于当日21时30分投案自首。2、证人王某丙证言:2015年9月28日19时20分许,我和季某某、聂某某、郭某甲跳完广场舞回家途中,从我们后面驶来一台车刮了我一下,感觉有碎片砸到我左肩上,等我能看清楚时,季某某在我身后,她俩不见了。我和季某某在四、五十米远的地方找到她俩,喊了半天,她俩都不说话,我就找人求助。这台车撞完我��没停,直接往南驶去了。3、证人季某某证言:我们4个人跳完舞一起往家走,从我们后面来台车先把我撞倒了,等我缓过神来,一看没了两个人,就剩王某丙了。撞我们的车没停,已经驶出很远了。在离我五、六十米远处找到她俩,然后我就跑回家求助。4、证人温某某证言:2015年9月28日14时许,我到王立伟家,他正在喝酒,我离开半个小时左右,他找我帮他去要欠帐。大约17点多,我俩要帐回来,我开王立伟的车把他送到他妹妹家,他妻子正在他妹妹家,见他酒喝多了,就把他留下,让我把车送到他家门口,然后我就回家了。5、让人孙朋证言:2015年9月28日17时许,王立伟的妻子张某乙在我家吃饭时,王立伟和他朋友开车来到我家,当时王立伟已经喝多了,他让他朋友把车开回车库里,随后他也走了。6、证人刘某某证言:王立伟租用我家房子,我俩是邻居。那天晚上来个人把王立伟的车钥匙交给我保管,当晚6点半左右,王立伟回来把钥匙取走了。7、证人张某乙证言:当晚8、9点钟,我在朋友家接到我丈夫王立伟的电话,他说在涌泉村开车撞人了,怕人打他,就躲到胜利村。我到胜利村找到他后,我们便回到涌泉村找交警投案。我不知道他在哪喝的酒。8、被告人王立伟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28日晚上7点左右,我喝完酒后开车在涌泉村中心道由北向南行驶中,把路上扭秧歌的人撞了,撞了人后害怕,就往胜利村行驶,行驶至胜利村转弯时,车掉进沟里。后来听说被撞的人伤的挺重,我就来投案了。这台车是我的,有强险和商险。9、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立伟于1986年2月25日出生;被害人郭某甲于1977年8月22日出生,依兰县愚公乡涌泉村农民;被害人聂某某于1969年3月6日出生,依兰县愚公乡涌泉村农民。10、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号长安牌轿车系王立伟所有。11、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王立伟持有C1型驾驶证。1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书:证实×××号长安牌轿车安全性能合格。该车右前侧与其他软体(人体)存在交通运动过程中接触。13、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王立伟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33.25mg/100ml。14、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郭某甲、聂某某死亡的具体原因。15、依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立伟负事故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聂某某、郭某甲、王某丙、季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依兰县愚公乡涌泉村中心路“鑫鑫”商店门前,以及现场概貌、特征等具体情况。17、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及保险格式条款:证实王立伟在该公司为其长安牌轿车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18、交通费、尸体解剖费收据:证实孙某乙支付运尸费1800元(佳木斯市医院至依兰县殡仪馆)、尸体解剖费400元。19、依兰县愚公乡涌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郭某甲、聂某某均系该村村民,郭某甲同胞姐妹3人,聂某某同胞兄妹2人。20、结婚登记证:证实王某乙与聂某某系夫妻关系,孙某乙与郭某甲系夫妻关系。2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孙某甲于2000年10月21日出生;赵某某于1949年5月22日出生;��某乙于1947年9月9日出生;王某乙于2000年8月12日出生;张某甲于1945年3月1日出生。归纳本案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进行分析并认证如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人王立伟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均属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仍需履行提示义务,否则,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作出提示,提示应当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特殊颜色等办法,使得被保险人能够轻松识别应当注意的免责条款。提示的文字必须清晰,且文字醒目,一看即明,使普通人的���觉应毫不费力地注意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而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全文字体基本一致,所使用的字号极其微小,使普通人难以辨别,不能达到上述关于“提示”所要求的标准。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尽到提示义务,应当认定其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其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二人死亡,其在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立伟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伟犯罪情节恶劣,且未予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不予赔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意见,由于其未尽到提示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人王立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郭某乙、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郭某乙、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人王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郭某乙、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尸检费合计人民币1539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乙、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30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安克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舒伟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