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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殿义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5月1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以个人和他人名义、虚构个体工商户,通过互联网在某有限公司办理三台P**机。从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所办理的POS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刷卡套现,从中收取手续费获利。在某甲公司办理的两台P**机非法套现3578415.00元;在某乙公司办的POS机非���套现244974.00元,为他人刷卡套现合计人民币3823389.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乔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采取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套现,扰乱市场秩序,累计套取现金合计人民币382338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意缴纳罚金,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非法经营POS机的交易记录、银行交易综合系统记录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乔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采取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套现,扰乱市场秩序,累计套取现金合计人民币382338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上缴违法所得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属���坦白,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东立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