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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庆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霖,鹤壁鹤煤众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4号原告(互为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东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互为原告)曹庆霖,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第三人鹤壁鹤煤众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鹤壁矿务局建材厂内)。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英,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互为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煤集团)与被告(互为原告)曹庆霖、第三人鹤壁鹤煤众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鹤煤集团委托代理人黄东升,被告(互为原告)曹庆霖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道慧,第三人众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煤集团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曹庆霖就工资待遇、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转移失业手续、支付失业金损失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4年12月4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曹庆霖250666.98元,并将申请人档案转移至失业保险部分;二、对申请人曹庆霖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其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对曹庆霖不应承担支付和转移档案义务。曹庆霖辩称:鹤煤集团没有为其重新安排工作,仲裁裁决鹤煤集团给付曹庆霖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曹庆霖诉称:其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231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鹤劳人仲案字(2014)231号仲裁裁决书;2、鹤煤集团支付曹庆霖2006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待遇75.2万元(按照鹤煤公司副处级待遇标准支付);3、鹤煤集团支付曹庆霖1986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22.4万元(按照鹤煤公司副处级待遇标准支付);4、鹤煤集团为曹庆霖转移失业手续,并支付失业金。鹤煤集团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层法院无权撤销仲裁裁决书;2、鹤煤公司不应支付曹庆霖工资,曹庆霖应证明与其鹤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至今,曹庆霖没有为鹤煤公司提供劳动;曹庆霖在重庆西南水泥厂的档案和参保情况显示,2013年-2015年期间,曹庆霖在该水泥厂工作;3、曹庆霖首先应证明1986年与鹤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2006年曹庆霖一直在第三人众鑫公司处工作,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06年-2013年期间,曹庆霖不能证明其与鹤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为鹤煤公司提供劳动,期间,曹庆霖在重庆西南水泥厂工作;4、曹庆霖的档案已经由第三人众鑫公司转移到劳动部门,转移失业手续也不是劳动法的受案范围。第三人众鑫公司辩称:我单位的意见同鹤煤集团,曹庆霖无证据证明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不应支付曹庆霖各项损失。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鹤煤集团是否应支付曹庆霖各项工资待遇、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损失,如果支付,支付的金额是多少。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鹤煤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2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众鑫公司为曹庆霖缴纳社会保险;2、2014年4月8日,鹤煤公司组干部出具的通知书一份,证明:通知曹庆霖上班的情况;3、2014年5月8日,众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考勤表两份,证明:曹庆霖旷工的事实;4、2014年6月13日,众鑫公司向曹庆霖出具终止劳动合关系证明书,证明:曹庆霖与众鑫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13日解除;5、失业职工档案接收回执一份,证明:众鑫公司已将曹庆霖的档案移交劳动部门;6、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2004年-2006年曹庆霖在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厂任职;2006年-2013年,曹庆霖与鹤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任何劳动;2013年-2015年期间曹庆霖与重庆西南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两份,证明内容同上。劳动者只能有一个社保账号,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曹庆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2月6日,鹤煤公司组干部文件一份,证明:曹庆霖1986年12月到鹤煤公司工作,2004年2月被鹤煤委派到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公司;2、2004年4月30日,豫鹤同力水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文件第一次会议决议一份,证明:豫鹤同力水泥公司聘任曹庆霖为副总经理;3、2004年5月10日,豫鹤同力水泥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文件一份,证明:2004年5月8日,曹庆霖以豫鹤同力水泥公司副总经理身份参加公司会议,公司对其分工进行安排;4、2006年9月19日,豫鹤同力水泥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一份及任职时间,证明:曹庆霖不再担任豫鹤同力水泥公司副总经理,请鹤煤集团另行安排工作;曹庆霖担任豫鹤同力水泥公司副总经理至2006年9月14日。5、2014年4月8日,鹤煤公司组干部督促曹庆霖上班的通知一份,证明:曹庆霖是鹤煤公司的副处级干部,鹤煤集团是豫鹤同力水泥公司的股东,由于鹤煤集团重组等原因,将曹庆霖的人事安排遗漏,2014年4月14日曹庆霖向鹤煤集团组干部报到,同时委托律师到鹤煤集团协商工作安排,2014年6月鹤煤集团向其邮寄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6、豫鹤同力水泥公司2004年9月-12月工资花名册4份、2015年1月-9月工资花名册9份及关于部发公司领导2005年工资的通知一份,证明:曹庆霖是豫鹤同力水泥公司的副总经理,2004年度工资标准为年薪8万元;2005年年薪为8万元和补发工资1.6万元,合计9.6万元;7、豫鹤同力水泥公司一届八次董事会决议和高管2006年度浮动工资兑现表各一份,证明:曹庆霖2006年除基本工资外,浮动工资17732.27元,激励奖金69600元,合计87332.27元;8、记账凭证1份、记账明细1份及收款收据3份,证明:曹庆霖的人事关系仍在鹤煤集团,豫鹤同力水泥公司将各项社会保险金扣除后支付给鹤煤集团,由鹤煤集团缴纳。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众鑫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曹庆霖对鹤煤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2006年9月之后,鹤煤集团没有为曹庆霖安排工作,没有支付相关的保险费用,其出具的仅仅是书面证明,应提供2006年9月-2014年9月之间的保险费缴纳明细,才可以证明保险费已经缴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06年9月之后鹤煤集团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没有给曹庆霖安排工作,曹庆霖多次反映、信访,鹤煤集团才出具了通知曹庆霖上班的通知,通知曹庆霖2014年4月15日到鹤煤集团党委组干部报到,曹庆霖按时报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鹤煤集团通知曹庆霖到鹤煤集团组干部报到,没有任何人告知曹庆霖到某个单位上班,曹庆霖在鹤煤集团是副处级干部,鹤煤集团为曹庆霖安排工作应当以书面文件形式并通知到曹庆霖本人,考勤表是单方制作的,内容不属实,对曹庆霖不发生任何作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鹤煤集团从未通知曹庆霖到任何单位报到,鹤煤集团应当提供书面文件或通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时非法的,鹤煤集团应提供书面文件和通知,解除通知未通知到鹤煤集团公会,该通知同事加盖有众鑫公司公章和鹤煤集团劳务章,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到底是鹤煤集团还是众鑫公司下发不明确,应属无效;对证据5,由于曹庆霖本人没有收到,需要到失业中心核实;对证据6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鹤煤集团的陈述有异议,鹤煤集团2006年9月至今没有为曹庆霖安排工作,曹庆霖在其他单位进行临时的工作,曹庆霖的劳动关系和手续至今仍在鹤煤集团,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鹤煤公司对曹庆霖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曹庆霖提交的文件系鹤煤集团内部文件,曹庆霖不应持有,且该证据可以证实曹庆霖2004年去豫鹤同力水泥公司工作的事实;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曹庆霖与豫鹤同力水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首先该文件系豫鹤同力水泥公司内部文件,该文件对鹤煤集团无约束力,不能证明曹庆霖与鹤煤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曹庆霖的主张;对证据6、7、8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社会保险账号,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组证据证实曹庆霖与豫鹤同力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与鹤煤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众鑫公司对鹤煤集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曹庆霖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鹤煤集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鹤煤集团提交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曹庆霖提交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曹庆霖提交的证据5系鹤煤集团下发的《关于督促曹庆霖同志上班的通知》,该证据与鹤煤集团提交的证据2通知主文内容一样,但鹤煤集团证据2上载明“已于4月14日上午到组干部报到,请于2014年4月15日前到众鑫水泥报到,联系人李某某,2014.4.14”并有曹庆霖本人的签名,曹庆霖认为除通知主文外的内容系鹤煤集团自行添加,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对曹庆霖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曹庆霖提交的证据6-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曹庆霖1986年12月到鹤煤集团工作,2004年2月6日,曹庆霖被鹤煤集团推荐到豫鹤同力有限责任公司任职,2014年4月30日,豫鹤同力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定任命曹庆霖为豫鹤同力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9月,豫鹤同力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曹庆霖交流回鹤煤集团安排工作,曹庆霖在豫鹤同力有限责任公司任职时间到2006年9月14日,其后鹤煤集团未为其安排工作,但一直缴纳社保至2014年。2014年4月8日原告亦未向鹤煤公司提供劳动,鹤煤集团组干部向曹庆霖邮寄“关于督促曹庆霖同志上班的通知”;2014年4月14日,曹庆霖到鹤煤集团组干部报到后,组干部在上班通知上签署意见,要求曹庆霖2014年4月15日前到鹤煤集团所属众鑫公司报到,并注明众鑫公司联系人为李某某。2006年9月14日-2014年4月14日,鹤煤集团未为曹庆霖安排工作,曹庆霖未为鹤煤集团提供劳动。2014年4月15日,众鑫公司开始对曹庆霖进行考勤,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8日曹庆霖均旷工,2014年6月13日,鹤煤集团以曹庆霖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向曹庆霖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后以邮寄方式向曹庆霖送达该证明书。2014年8月5日,被告曹庆霖就工资待遇、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转移失业手续、支付失业金损失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4年12月4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曹庆霖250666.98元,并将申请人档案转移至失业保险部门;二、对申请人曹庆霖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曹庆霖、鹤煤集团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曹庆霖于2013年1月起在重庆市社会保险正式参保;曹庆霖的档案众鑫公司已移交至失业保险部门。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曹庆霖1986年12月到鹤煤集团工作,2004年4月30日-2006年9月14日,曹庆霖被鹤煤集团推荐到豫鹤同力有限责任公司任职。自2006年9月14日曹庆霖未为鹤煤集团提供劳动,鹤煤集团同时亦未支付曹庆霖工资报酬,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至此双方之间基本的劳动关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9月14日起终止。2014年4月鹤煤集团催促曹庆霖上班,曹庆霖收到通知书后仍未向鹤煤集团提供劳动,不受鹤煤集团规章制度约束。曹庆霖因违反纪律解除劳动合同,鹤煤集团不应再支付曹庆霖经济补偿金。故曹庆霖要求鹤煤集团支付2006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待遇75.2万元、1986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22.4万元、支付失业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曹庆霖的档案众鑫公司已移交至失业保险部门,对曹庆霖要求移交档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鹤劳人仲案字(2014)231号仲裁裁决书,因曹庆霖、鹤煤集团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曹庆霖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曹庆霖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互为被告)鹤壁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支付被告(互为原告)曹庆霖250666.9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曹庆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璐婷审 判 员  郝付勇人民陪审员  任玉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辛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