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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国志与陈松涛、林平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志,陈松涛,林平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373号原告赵国志。被告陈松涛。被告林平德,系被告陈松涛之妻。原告赵国志与被告陈松涛、林平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国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松涛、林平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志诉称,原告赵国志与被告陈松涛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赵国志提供货物供应,被告陈松涛到原告所在地提取石膏粉,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在2011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陈松涛共欠原告货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以作买卖凭证。被告陈松涛分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分别于2012年3月支付货款5000元,2013年2月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陈松涛至今尚欠货款金额5000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陈松涛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剩余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松涛、林平德支付原告尚欠货款50000元及买卖合同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国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合同款75000元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赵国志向被告陈松涛催讨的事实。被告陈松涛、林平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陈松涛、林平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国志与被告陈松涛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货物供应,被告陈松涛到原告所在地提取石膏粉。原告供货后,被告陈松涛未及时支付货款。截止至2011年1月6日,被告陈松涛共欠原告赵国志货款75000元,并向原告赵国志出具了一份欠条,以作买卖凭证。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分别于2012年3月支付货款5000元,2013年2月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5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松涛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赵国志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松涛、林平德共同偿还尚欠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陈松涛与原告赵国志双方发生石膏粉买卖关系,经结算,被告陈松涛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松涛偿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买卖合同延迟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资金占用损失认定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较为适宜。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时间,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陈松涛与原告发生债务的时间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于原告赵国志要求被告林平德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松涛、林平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涛、林平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赵国志的货款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3月9日开始计算,以本金50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赵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合计1045元,由被告陈松涛、林平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文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