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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尚某甲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尚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浙江歌德起重机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某甲,原浙江歌德起重机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尚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时任浙江歌德起重机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被告人李某为取得浙江成套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的招标项目,在明知本公司无相关生产起重机设备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指使公司员工被告人尚某甲制作含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标书参与投标。被告人尚某甲在明知本公司无《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利用电脑软件,模仿相应许可证模板,伪造不同编号、内容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6份,并制作标书交给被告人李某用于投标。后该标书在招标过程中被举报投送虚假资质材料,被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尚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浙江歌德起重机有限公司扣押了电脑主机一台(内含6份伪造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电子稿)及1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尚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尚某乙、高某、钟某证言,举报信及弃标函,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涉案物品清单,招标文件,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函,伪造的许可证副本,扣押笔录、决定书记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尚某甲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尚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尚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尚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尚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公安机关在浙江歌德起重机有限公司扣押的电脑主机一台及一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