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900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无业。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永琴,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刘永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毛某窜至石河子市21小区金太阳网吧,趁失主霍某在电脑桌前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棕色钱包一个、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挎包价值60元,钱包价值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霍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毛某供述及辩解;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毛某窜至石河子市12小区一线情网吧,趁失主李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白色华为CHM-TL00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毛某供述及辩解;证人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毛某窜至石河子市21小区金太阳网吧,趁失主弥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小米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5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另查,被告人毛某的家人庭审后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弥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指认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毛某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毛某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多次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1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二起盗窃手机事实,价值1250元,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均已追回发还失主,且积极缴纳罚金,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多次扒窃,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佳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娜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