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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桂荣与黑龙江省双城市东官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荣,双城市东官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荣,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文晓,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市东官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东官镇东兴村。法定代表人宋江娇,村长。上诉人王桂荣因与被上诉人双城市东官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东兴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桂荣及其父亲王相生均系双城区东官镇东兴村村民。1998年,王相生与东兴村委会签订了(98)年第63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期自1998年4月1日至2027年12月3日止,该村台账记载承包人为王相生1人,承包土地面积为10.385亩。王桂荣婚后已经在其组建的家庭中,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王相生已去世。王桂荣要求继续履行其父王相生与东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王桂荣诉称:王桂荣及其父亲王相生(已去世)均系双城市东官镇东兴村村民。1998年4月,王相生与东兴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截止到2027年12月30日,一直由父母及王桂荣等家庭成员一起承包耕种。2015年,东兴村委会通知王桂荣,将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另行发包。王桂荣认为东兴村委会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关规定,侵犯了王桂荣及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判令王桂荣与东兴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东兴村委会辩称:王桂荣不是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无权要求继续履行给合同。1、1998年4月1日,王相生与东兴村委会签订了(98)年第63号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0.385亩土地由王相生承包,王相生的家庭人口数为1人,且土地台账亦明确记载承包人为王相生,并不包括王桂荣,王桂荣不是合同的承包主体。2、王桂荣已结婚多年,婚后已经在其组建家庭中获取土地,王桂荣已经不是东兴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审认为:王桂荣的父亲王相生与东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王相生已死亡,即该承包户消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就灭失,承包经营权自然灭失,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且王桂荣婚后已经在其组建的家庭中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王桂荣要求继续履行王相生与东兴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王桂荣要求继续履行王相生与东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桂荣负担。王桂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桂荣父亲王相生与东兴村委会签订的(98)年第63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日止,王相生去世后,王桂荣的家庭成员一同耕种土地,东官镇政府出具证明,证实东兴村委会侵犯王桂荣土地承包权的事实,东兴村委会违反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王桂荣及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判令东兴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兴村委会承担。东兴村委会辩称:不同意王桂荣的上诉观点。王桂荣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无权主张权利。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998年4月,王相生与东兴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确定的家庭人口为1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户作为承包经营的单位不可能发生继承问题,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当承包经营户的所有成员都死亡,其法律后果是承包经营权的终止。本案争议《土地承包合同书》��家庭人口为王相生1人,王桂荣并非承包户成员,且婚后已经在其组建的家庭中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桂荣请求继续履行王相生与东兴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据此驳回王桂荣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潘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