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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1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根普、周根柱等与周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根普,周根柱,周桂荣,周根洋,周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1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根普,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周根柱,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周桂荣,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申请执行人:周根洋,男,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海宁市。被执行人:周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2016)皖0722执141号执行裁定,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周祥的银行存款7050元。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裁定如下:解除对周祥银行存款705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