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曾用名盖胜,无业。2005年12月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盖某在邢台市桥西区银河南小区7号楼1单元904室罗某家中,盗走被害人罗某百泰牌黄金戒指一枚和百泰牌黄金项链一条,后以人民币3,000元将戒指和项链抵押给其朋友郝某。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1,722元,项链价值人民币6,748元。案发后,被盗戒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盖某于2015年10月26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盖某在邢台市桥西区银河南小区7号楼1单元904室罗某家中,盗走被害人罗某百泰牌黄金戒指一枚和百泰牌黄金项链一条,后以人民币3,000元将戒指和项链抵押给其朋友郝某。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1,722元,项链价值人民币6,748元。案发后,被盗戒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盖某于2015年10月26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3日15时16分接到罗某报警,2015年10月22日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10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盖某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其情况说明和截取的电梯监控图片4张,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在现场出现的情况。3、罗某提供的手机微信信息照片17张,证实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联系的情况。4、销售凭证1张、首饰标签一张,证实被盗戒指和项链的购买时的价格。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盖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民警从郝某处追回被盗戒指并发还被害人和郝某称不知项链放在何处的情况。7、邢台市桥西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西价鉴字(2015)第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1,722元,项链价值人民币6,748元。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盖某辨认的情况。9、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2005年12月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具有犯罪前科的情况。10、证人郝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5日左右,盖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家里急需要钱,想从我这里拿个钱,还说把他老婆的项链和戒指押在我这里。等他开工资再把钱给我,然后把项链和戒指赎回去,我就答应他了。后来他过来把项链和戒指给我看了看,当时我就给了盖某2,000元,并告诉他开了工资把钱还给我,把项链和戒指拿走,过了几个小时,盖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还需要1,000元,我就又给了他1,000元。戒指是女士的,花形图案,上面缠着线,好像是黄金的,项链是女士的,一节一节的上面有小圆球,好像是黄金的,项链和戒指一共20多克。项链我现在忘了放哪里了,戒指还在我这里。盖某没有把钱给我。11、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10月中旬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郝某一起玩,有个人过来找郝某,后来郝某跟我说这个人叫盖某,他过来后,拿出来一条项链和戒指,跟郝某说家里急需用钱,想把他老婆的项链和戒指放在郝某这里,然后从郝某那里拿个钱,郝某先给了他2,000元,后来我听郝某说又给了他1,000元。我记得给郝某的戒指上绑着红绳,项链的特征记不清了,戒指和项链应该是黄金的。1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015年10月12日下午5点多我曾经出过门,在我出门之前我还看到我的项链在床头的墙上挂钩上挂着,当晚的时候,我回到家中,回来后我家的门锁及门窗没有撬痕。第二天上午中午,我都在家,直到下午3点的时候,我抬头看到挂钩上的项链没有了,卫生间壁橱内放置的一枚戒指也不见了。此外我家中还有一把家门的备用钥匙,这把钥匙怎么找也找不到了,平时就放在客厅茶几上。案发前一段时间盖某曾经多次来过我家,还在我家吃饭,我怀疑是他把茶几上的备用钥匙拿走了。我和盖某之间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也没有债务纠纷,只是朋友关系。平时顶多在一起吃个饭。13、被告人盖某的供述,2015年10月12日下午,罗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请她吃饭,我跟她约好晚上7点在红心缘粥屋吃饭,6点多罗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已经到饭店了,问我什么时候过来,我说打完麻将就过去,打完麻将我没去饭店找罗某,直接去了罗某家,因为平常跟罗某在一起都是我请她吃饭,而且我还给她买了手机和自行车,她老是花我的钱,我有点心里不平衡,就想去她家拿点东西气气她。到罗某家我先敲门,我看里面没人,就在她家门口放的纸袋里找钥匙,因为之前我经常来她家,看她开门的时候从门口的纸袋里拿过钥匙。我在纸袋里找到了钥匙,然后打开了门,进去以后,我先到厕所洗手,洗手的时候,浴室柜上面放着应金戒指,我就拿了放到我的兜里,接着我又去了罗某的卧室,把卧室的灯打开,看到床头上挂着一个金项链,我就把金项链摘下来放到我兜里,然后我就走了,走到楼下,我把罗某的家门钥匙扔到小区的花池子里了,从罗某家出来后,我去红心缘粥屋找她吃饭去了,走的时候给罗某留下100元结账。从饭店出来后,我就回家了,把从罗某家拿来的金项链和金戒指用报纸包好,放到我卧室,过了几天,我把项链和戒指抵押给了郝某,我告诉他项链和戒指是我老婆的,他给了我3,000元,这3,000元我打牌输光了。之后,罗某在小区监控看到我那天去过她家,就问是不是我拿了她的戒指和项链,我跟她说不是我拿的,后来罗某一直在微信上找我要戒指和项链,我就跟她说过一个星期后把戒指和项链给她找回来。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8,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盖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盖某赔偿被害人罗丽娜损失6,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元代理审判员 吕振峰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