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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鹿中成与谭兆刚、谭桂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中成,谭兆刚,谭桂爱,任成君,任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862号原告鹿中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兆刚,居民。被告谭桂爱,居民,系谭兆刚之妻。被告任成君,居民。被告任美花,居民,系被告任成君之妻。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亦斌,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中成与被告谭兆刚、谭桂爱、任成君、任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到庭,被告谭兆刚、任成君到庭,被告谭桂爱,任美花未到庭,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中成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谭兆刚、任成君共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签订民间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追要未还。谭兆刚和谭桂爱是夫妻关系,任成君和任美花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兆刚、谭桂爱、任成君、任美花辩称,原告所列主体不适格。实际借款人为高密市春秋假日旅行社,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谭兆刚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谭兆刚个人借款,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任成君为职工,应谭兆刚的要求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春秋假日旅行社承担。原告与被告间已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将春秋假日公司的鲁G×××××、鲁G×××××两辆车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费折抵部分欠款。春秋假日公司为偿还该款项,与原告间有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暂时经营春秋假日旅行社,所获得的利润70%折抵公司借款,但原告未与被告进行清算。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不一致,应当为178100元。谭桂爱和任美花与本案无关,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谭兆刚、任成君与原告鹿中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谭兆刚在借款人处签字,任成君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时被告谭兆刚、任成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月18日。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给被告谭兆刚账户转入178100元。差额的21900元抵顶了谭兆刚以前欠原告的车费。双方认可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9月30日,被告谭兆刚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基本内容如下:甲方:谭兆刚高密市春秋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乙方:鹿中成一、合作方式:自2015年10月份起,高密市春秋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财务由乙方接管,现金由乙方派人负责收支。甲方共同监管……产生的利润当月分配,用于偿还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债务及利息。二、利润分配:每月产生的利润分配比例如下:甲方30%、乙方70%。2016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部分内容如下: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承包期限11个月。承包费用:每月承包费5000元*11个月计为55000元,房租每年38000元,按平均摊实际11个月计为3483元,包帽费用3200元,已缴企业所得税1000元,总计费用:94000元。付款方式:乙方鹿中成扣除甲方和谈兆刚欠鹿中成运费6000元,余款34000元,从谭兆刚2013年12月19日借鹿中成借款20万元中扣除34000元。查明,谭兆刚和谭桂爱是夫妻关系,任成君和任美花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鹿中成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谭兆刚向原告借款、被告任成君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同意从该欠款中扣除34000元承包费用,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谭兆刚、谭桂爱、任成君、任美花辩称,原告所列主体不适格。实际借款人为高密市春秋假日旅行社,谭兆刚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谭兆刚个人借款,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任成君为职工,应谭兆刚的要求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春秋假日旅行社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且谭兆刚、任成君以个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其同意作为该笔借款的主债务人。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本案中,双方对月利率3%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已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对原告主张被告谭兆刚和谭桂爱是夫妻关系,任成君和任美花系夫妻,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与原告无借贷合意,借款系公司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情况有两种: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上述例外情形。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兆刚、谭桂爱、任成君、任美花共同偿还原告鹿中成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坤祥审 判 员  曹 菲人民陪审员  王成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