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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41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周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恋爱时间短,属于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性格怪异,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对原告及家人漠不关心,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3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间出现矛盾,2016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相识恋爱到结婚至今,时间已达二十九年之久,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当事人均应珍视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相互体谅,多进行思想沟通,原、被告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小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