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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幸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吴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吴歌(2004年8月6日出生)。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二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夫妻感情不稳定。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1、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双方在一个户口本上。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证据3、婚生女吴歌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后女吴歌于2004年8月6日出生。证据4、(2015)香幸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亦未举示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因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系有权机关所制发,且被告未举示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吴歌(2004年8月6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姻后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3月17日,原告因离婚将被告起诉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香幸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生活中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原、被告婚后不能诊视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在本院2015年5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关系仍无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原告无固定房产,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婚生女同意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吴歌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过少,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吴歌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从2016年5月开始,每月27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业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