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4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农民。被告人岳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3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9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9日释放。被告人岳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甲于2015年11月28日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书院街出发,行驶至虞山北路“皇家国际”夜总会继续喝酒,又驾驶该车行驶至海虞南路“川金楼”饭店继续饮酒,后被告人岳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里颜港“胡子烧烤”继续饮酒。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岳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阜湖路城市之光西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岳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岳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岳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书院街出发,行驶至虞山北路“皇家国际”夜总会继续喝酒,又驾驶该车行驶至海虞南路“川金楼”饭店继续饮酒,后被告人岳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里颜港“胡子烧烤”继续饮酒。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岳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阜湖路城市之光西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岳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未某、陈某、岳某乙、吴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婉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