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胡国红抢劫、盗窃、曹平昌、周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红,曹平昌,周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30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国红,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2002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平昌,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雷,男,1983年7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2015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福清市公安局从湖北省江北监狱解回,同年7月17日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国红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曹平昌、周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国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胡国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罪、盗窃罪2012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国红、曹平昌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窜到福清市三山镇中心街综合楼C座503室,撬开被害人刘某某套房的门锁,后由曹平昌到楼下望风,胡国红进入房内窃得人民币4万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脚链、手表等财物。被告人胡国红准备离开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及其邻居薛某某站在套房门外,遂冲出套房并持螺丝刀大喊“杀死你,杀死你”,刘某某、薛某某不敢反抗,胡国红遂迅速逃离现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国红、曹平昌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二、盗窃罪1、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国红、周雷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窜至福清市港头镇东光村西211号,撬开被害人施某某住处的门锁,后由周雷负责望风,胡国红入室窃得人民币3500元以及1对金耳坠、3条金项链、4个金手镯、9枚金戒指。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金器合计价值人民币49713元。2、2008年11月14日,被告人胡国红、周雷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窜至闽侯县青口镇升旗村耀光大厦701室,撬开被害人郑某某住处的门锁,后由周雷负责望风,胡国红入室窃得现金及金器等财物。3、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人胡国红、周雷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窜至福清市宏路街道南宅村安华新村707室,撬开被害人何某某住处的门锁,后由周雷负责望风,胡国红入室窃得人民币3000元以及1枚金戒指、1条银手链、3条金项链、纪念币等财物。4、2012年10月2日,被告人胡国红、曹平昌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到长乐市漳港街道漳光村锦辉楼1座401室,撬开被害人刘某甲住处的门锁,后由曹平昌负责望风,胡国红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多元及1枚黄金戒指。5、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国红、曹平昌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到长乐市潭头镇建设路潭头镇税务局旁民房5楼,撬开被害人陈某住处的门锁,后由曹平昌负责望风,胡国红入室窃得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条黄金脚链、2条白金项链等财物。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黄金脚链价值人民币7613元。6、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胡国红、曹平昌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到福清市城头镇大厝村委综合楼B座601室,撬开被害人陈某甲住处的门锁,后由曹平昌负责望风,胡国红入室窃得1枚黄金戒指等财物。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200元。7、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胡国红、曹平昌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到长乐市金峰镇六林新村福泰楼701室,撬开被害人池某某住处的门锁,后由曹平昌负责望风,胡国红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多元、1枚金戒指、1个金镯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金镯子价值人民币2194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31元。8、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胡国红、曹平昌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到福清市玉屏街道新亚小区7号601室,撬开被害人陈某乙住处的门锁,后由曹平昌负责望风,胡国红入室窃得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个金手镯、1个金坠子等财物。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5119元,金坠子价值人民币1170元。9、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胡国红、曹平昌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到福清市撬锁入室行窃,在石竹街道永惠超市楼上2号楼601室被害人翁某某住处窃得1部苹果5代手机、3枚黄金戒指等财物;在音西街道清航街第二食品厂集资楼401室被害人高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5000多元及1枚金戒指等财物。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翁某某被盗的3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744元,被害人高某某被盗的1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656元。10、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胡国红、曹平昌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到长乐市金峰镇撬锁入室行窃,在西南村1-804号被害人陈某丁住处窃得2枚金戒指、4个金手镯、4块施华洛世手表、4条金项链等财物;在供销大厦801号被害人李某某住处窃得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等财物。11、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胡国红、曹平昌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江口第一街锦添楼604室,撬开被害人柯某某住处的门锁,后由曹平昌负责望风,胡国红入室窃得人民币1.2万元、1枚金戒指等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金戒指并发还被害人柯某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1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76元。12、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胡国红、曹平昌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到长乐市玉田镇玉田村集资房302室,撬开被害人陈某丙住处的门锁,后由曹平昌负责望风,胡国红入室窃得1条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银项链、1个金手镯、3枚金戒指等财物。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1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13元,3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688元,1个金手镯价值人民币3688元。13、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胡国红、曹平昌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到闽侯县尚干镇重阳楼1号楼504室,撬开被害人林某某住处的门锁,后由曹平昌负责望风,胡国红入室窃得人民币1.1万元及金戒指、金牌等财物。14、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胡国红、曹平昌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到福清市渔溪镇锦绣豪园6号楼入室行窃,在607室被害人杨某某的住处窃得1台SONY牌笔记本电脑、2条中华香烟等财物;在606室被害人何某甲的住处未窃得财物。15、2015年5月8日,被告人胡国红、曹平昌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到连江县琯头镇大众中路193号东升新村10座704单元撬开被害人林某甲住处的门锁,后由曹平昌负责望风,胡国红入室窃得人民币4万元、1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及1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16、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胡国红、曹平昌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到福清市海口镇文化中心4号楼404室撬开被害人刘某乙住处的门锁,后由曹平昌负责望风,胡国红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1块STARWELL牌手表、1对金耳环、1条金手链、1个金挂坠、1个金牌、2条合金项链、3条金项链等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1条金手链、1个金挂坠、1个金牌、2条金项链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乙。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STARWELL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00元,1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39元,1个金挂坠价值人民币1910元,1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26元,1条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710元,1个金牌价值人民币374元。17、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胡国红、曹平昌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到长乐市江田镇工商银行楼上入室行窃,在903室被害人陈某戍的住处窃得1条金项链、1瓶XO牌酒、1瓶茅台牌葡萄酒、2瓶五粮液牌白酒、12瓶茅台牌白酒、1本人民币纪念册等财物;在1003室被害人林敏住处窃得5床棉被。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酒类总计价值人民币18500元。18、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胡国红、曹平昌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到连江县丹阳镇丹阳村丹凤小区19幢703室,撬开被害人苏某某住处的门锁,后由曹平昌负责望风,胡国红入室窃得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对金耳钉、1枚铂金戒指、2条金手链、3粒金珠子、3条金项链、8枚金戒指等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1枚铂金戒指、1条金项链、2条金手链、3粒金珠子、8枚金戒指并发还被害人苏某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8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027元,1枚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84元,3粒金珠子价值人民币143元,1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62元,2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432元,2条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478元。19、2006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胡国红独自到湖南省醴陵市铁路新村10栋303室被害人修某某的住处,撬坏门锁,入室窃走现金人民币640元及1个黄金戒指、1条黄金项链、1对黄金耳环。20、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胡国红、曹平昌驾驶摩托车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西门水泽湾联建房B幢361室被害人陈某已的住处,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合力撬坏门锁,后由曹平昌在屋外望风,胡国红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多元、2床被套、6瓶茅台酒、12枚银元及一些外币。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周雷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国红、曹平昌、周雷的供述、被害人施某某、郑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陈某、陈某甲、池某某、陈某乙、翁某某、高某某、陈某丁、李某某、柯某某、陈某丙、林某某、杨某某、何某甲、林某甲、刘某乙、陈某戍、林某乙、苏某某、修某某、陈某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涉案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监控视频、首饰检测中心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亨得利钟表眼镜商店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抓获经过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胡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万元,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又多次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8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曹平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497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62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国红、曹平昌、周雷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国红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国红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胡国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二、被告人曹平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被告人周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四、未随案移送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撬棍三条、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胡国红、曹平昌、周雷的其他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胡国红上诉称:2012年10月11日那起应定为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国红和原审被告人曹平昌、周雷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国红犯抢劫罪、盗窃罪和原审被告人曹平昌、周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2年10月11日采用撬门的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4万元及金器、手表等物,在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此外,胡国红又在2006年9月至2015年5月间,单独或结伙在湖南省醴陵市、福建省福清市、闽侯县、长乐市、莆田市涵江区、连江县、浙江省平阳县等地,采用撬门的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盗窃作案24起,盗得现金及已估价财物价值人民币221830元和其他无法估价的大量金银手饰、手表、手机、电脑、烟酒等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曹平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伙同胡国红在福建省福清市、闽侯县、长乐市、莆田市涵江区、连江县、浙江省平阳县等地,采用撬门的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盗窃作案21起,盗得现金及已估价财物价值人民币204977元和其他无法估价的大量金银手饰、手表、手机、电脑、烟酒等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周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2008年11月间伙同胡国红在福建省福清市、闽侯县,采用撬门的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盗窃作案3起,盗得现金及已估价财物价值人民币56213元和其他无法估价的金银手饰等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胡国红一人犯两罪,原审被告人周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均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胡国红和原审被告人曹平昌、周雷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胡国红在2012年10月11日那起犯罪中,当盗窃罪行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因此,胡国红上诉称该起犯罪应定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胡国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因此胡国红上诉称原判量刑太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条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