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怀来国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黄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来国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黄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怀来国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月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文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委托代理人王海琴,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怀来国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怀来国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香河西联建材装饰城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香河县××农贸市场××香××建材装饰城××区××#、××#工程。2014年8月22日,被告黄伟到原告的该工地工作。2014年11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十字骨伤医院和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万元。另查,原、被告的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怀来国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黄伟到原告处工作,是在原告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的固定、有报酬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已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洋远、袁进,被告受该二人雇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异议。原告与刘洋远、袁进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承揽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7月5日,合同中约定工期为35天,超期完工每日罚款1000元。被告到该工地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远远超出了承揽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同时,原告关于刘洋远、袁进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但其与该二人联系不上,工程款尚未结算的陈述,也不符合常理。而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月国的录音资料中,王月国未否认被告为原告职工,且原告当庭认可垫付了被告的医疗费12万元,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怀来国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怀来国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是受案外人刘洋远的管理、指挥、监督,其报酬也是由刘洋远发放,上诉人没有招用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系人道救助,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伟答辩称,其受上诉人招聘,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并非由袁进、刘洋远招聘,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为其支付了12万元的医疗费,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已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其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揽的工程工地工作,2014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治疗期间,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12万元,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有报酬的劳动,工作内容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涉诉的工程发包给了刘洋远、袁进,被上诉人系刘洋远、袁进招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将涉诉工程发包给了刘洋远、袁进,除提交《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承揽合同》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称无法联系到刘洋远、袁进,与该二人没有结算完毕,上诉人称支付过工程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综合上述证据情况,上诉人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承揽合同》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均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发包情节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怀来国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