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63号原告董某某,男,1978年,汉族,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韩向财,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汉族,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向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均为XX列车乘务员,我是五号车厢乘务员,被告是四号车厢乘务员。2015年1月12日6时40分许,列车行驶至四道湾车站停车时,被告所在4号车厢没有打开车门,被告将旅客撵到我所在的5号车厢下车,造成下车拥挤。于是我用对讲机责问被告“你不开车门,旅客在停车期间下不去车造成列车晚点谁承担责任?”被告听后将车门打开,同时辱骂我。旅客下车后我到被告车厢质问被告“你为什么骂我?”被告不由分说就用对讲机狠狠地打在我眼睛上,当时我眼睛被打得血流不止,全部浮肿,什么也看不见。10时许列车到达通辽站后,列车长和同事及被告一起将我送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我为眼睑挫伤,角膜擦伤,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4000余元。被告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除了向我支付医疗费外,拒不给付其他经济损失。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70元、误工费3007.78元,合计4477.78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我均为XX次列车乘务员,我是四号车厢乘务员,原告是五号车厢乘务员。原告所述我们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属实。原告称我让旅客到原告所在车厢下车不合常理,原告指责我骂人是诬陷。原告先打我胸部一掌,我出于保护自己才还手的。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车队队长指派列车长护理的,所以不应该产生护理费用。我未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用,原告医疗费用是XX次列车列车长个人支付的,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为XX次列车乘务员,原告是五号车厢乘务员,被告是四号车厢乘务员。2015年1月12日6时40分许,XX次列车行驶至四道湾车站停车时,原告与被告因旅客下车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先用手打被告胸部一下,然后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眼睑挫伤、角膜擦伤。原告当日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原告被被告打伤不能上班,减少工资收入3007.78元。还查明,因原告被被告打伤,其遭受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700元(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区内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按7天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辽铁路公安处通辽乘警支队询问原告与被告的笔录各一份,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患者更正姓名申请及证明各一份,考勤证明、在职职工工资单各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沈阳铁路局兴城体检中心健康体检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心脏病。该证据载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曾到沈阳铁路局兴城体检中心进行体检等事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署名为“黄某某”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是黄某某垫付的,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黄某某给原告就餐费用300元,被告及其同事多次给原告送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合法民事权益,被告对原告应负赔偿责任。纠纷产生后,原告未能采取妥善方式解决纠纷,而是先动手打被告胸部一下,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6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被告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具体的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等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董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007.78元,合计3707.78元的60%,即2224.6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12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郭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