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纯美与巫山县天御足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纯美,巫山县天御足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36号原告陈纯美,女,1994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万培(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巫山县天御足坊,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广东中路***号,工商注册号500237600146966。负责人陈文平,男,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原告陈纯美与被告巫山县天御足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3月2日,巫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支持起诉书,支持原告起诉。因被告巫山县天御足坊停业,无人值班,且负责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启文、陈恢菊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纯美的委托理人宋万培到庭参加诉讼,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志勇到庭支持起诉,被告巫山县天御足坊负责人陈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纯美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到陈文平经营的巫山县天御足坊上班,由于被告管理不善,拖欠原告的工资,2015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条,并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且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4562元,并从2015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其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负责人陈文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巫山县天御足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及其负责人陈文平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巫山县天御足坊的主体资格。3.2015年9月8日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的负责人陈文平欠到原告陈纯美工资4562元,该欠款于2015年9月30日付清。被告巫山县天御足坊及其负责人陈文平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案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证人谭克珍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天御足坊已经无人经营、其负责人陈文平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本案经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巫山县天御足坊是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文平,组织形式个人经营。2015年3月至7月,原告到被告巫山县天御足坊工作,2015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陈纯美的工资4562元,被告负责人陈文平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公司破产今欠员工陈纯美工资肆千伍佰陆拾贰元整,小写4562.00元。上述欠款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陈文平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巫山县天御足坊在公司公章处盖有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动报酬456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天御足坊是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到被告巫山县天御足坊工作,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后经双方结算,经营者陈文平给原告出据了欠条,并盖的巫山县天御足坊的印章,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巫山县天御足坊给付所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天御足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纯美的工资4562元。二、驳回原告陈纯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山县天御足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罗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