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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姚勤华、沈露娟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姚勤华,沈露娟,金冬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133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施铭昌。被执行人姚勤华。被执行人沈露娟。被执行人金冬林,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姚勤华、沈露娟、金冬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姚勤华、沈露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14.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XX1793)二、被告姚勤华、沈露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8000元。三、被告金冬林对被告姚勤华、沈露娟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0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13550元,由被告姚勤华、沈露娟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金冬林对姚勤华、沈露娟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姚勤华、沈露娟、金冬林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31550.00元,执行费771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姚勤华、沈露娟共同共有的一套位于松陵镇奥林清华东区XX幢XXX室的房产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金冬林名下登记有一套位于松陵镇鲈乡南路XXX号奥林清华西区XX幢XXX室的房产,还发现被执行人姚勤华、沈露娟名下共有一套位于松陵镇奥林清华东区XXX幢XXX室的房产。本院还查明被执行人姚勤华、沈露娟共有的前述房产已抵押给工商银行吴江支行,且在另案处理中,尚未变现。执行中,被执行人金冬林向申请执行人归还贷款42万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金冬林名下的前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申请本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将被执行人姚勤华、沈露娟纳入了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或提供不实本院将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