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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吕益和与曹德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益和,曹德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952号原告吕益和。委托代理人朱庆圆,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德叶。原告吕益和诉被告曹德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益和及委托代理人朱庆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在茅山管委会承接工程,由原告为其提供挖机挖土方,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挖机费48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挖机费48000元。被告曹德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挖机费用48000元。此后,被告仅给付原告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挖机费用。被告欠原告挖机费44000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德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益和挖机费4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曹德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