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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翟忠与被告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忠,张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翟忠,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武晓英,大同市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军,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原告翟忠与被告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忠的委托代理人武晓英、被告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2013年10月2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共计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承诺借款期间付利息,同时被告主动自愿将其购房发票一张、合同一份及绿洲小区房本交于原告作为其抵押担保。但是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本诉费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翟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张文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张文军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回龙观支行归还过部分借款,但记不清具体归��的数额。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文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借条张文军今借翟忠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利率按8.9700%计算。并按60个月除开,每月16号连本带息还款,还款额为4148.76元。借款人:张文军2011年8月26日”。“借条今借翟忠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1号到2013年12月20号止。押张文军购房发票一张,合同一份。绿洲房本一个。借款人:张文军2013年10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认为已归还过部分欠款,但未在归还欠款后将借条收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归还事实,因此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忠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文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忠)。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人民陪审员  王佃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尚 皓 关注公众号“”